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4643号
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东段北侧建业绿色家园4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泽南村。
法定代表人:卢宣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吉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吉鸣、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节能效益资金266000元(按每月1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共计19个月,后续节能效益资金按照上述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期满);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节能效益资金共计336000元,此后的节能效益资金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了《节能改造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节能设备,节能效益由原告分享70%,被告分享30%,被告按照双方确定的节能效益计算与分享方式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资金,合同期限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节能设备,经测试,设备正常运营。2015年9月,双方经核算确认,每月的节能效益额为节省煤气量1000方,按照《节能改造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14000元节能效益资金。就此双方还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对效益资金的确定及支付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效益资金便不再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供节能设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节能改造协议》、《结算协议》,被告认为系张建路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且《节能改造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结算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被告申请对该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济源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就备案印章进行比对。经比对,《结算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边缘白色缺口与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节能改造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备案印章无明显不同,本院对节能改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反映与被告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且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节能改造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42.6平方米玻璃窑炉的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利用废气余热加热助燃空气专项节能服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该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7年;效益分享期内,原告分享70%的节能效益,被告分享30%的节能效益;没投运该项目前的吨成品玻璃耗焦炉煤气量按下列方法取得:在不投运本项目时,窑炉连续正常生产(4条管线同时生产)十天的吨成品玻璃耗焦炉煤气量(立方米/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每月计算节能效益的基准数,不得变动;投运本项目后,节能效益应折算为每吨成品玻璃少耗多少立方焦炉煤气,然后乘以当月焦炉煤气每立方价格(实际结算价格),再乘以当月实际的成品玻璃的产量吨数,然后计算出钱款数;煤气计算基准为被告当月结算煤气表立方数(财务结算表);每月结算天数以实际日历天数为准;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效益以双方确认为准(每月5号确认上月数);节能效益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定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项目设备投运后的下一个月10号付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分成,以后每个月的10号付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分成,以此类推;(b)每个月的5号双方确认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并书面通知原告,每个月10号被告将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在本项目运行期间,被告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应补偿原告由此节能效益下降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在本项目运行期间,被告因故方式停产,则节能效益分享期应顺延相应的周期,但停产期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这一周期,则被告需按照停产前的节能效益向原告进行正常支付,同时扣除相应的顺延期;本项目下的所有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该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无故在节能效益分享期间解除协议,解除方需要向对方补充合同未完成周期的节能效益分成的一半,其计算标准按照已完成的协议节能效益分成标准计算。该协议由张建路代表被告签订,并加盖“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9月30日,张建路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作为《节能改造协议》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每年12月核算(每天节气量为:不开余热锅炉时玻璃窑炉的连续10天的平均耗气量减去运行余热锅炉时玻璃窑炉的连续10天的平均耗气量的差值)确定一次节能效益(节约煤气量),下一年(次月起的连续12个月)的节能效益资金支付额按本次确定的节能效益数额每月按时以固定资金额支付;被告每月10号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节能效益资金;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确定的节能效益额为:节省煤气量10000方,根据双方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被告每月以固定金额14000元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资金;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核算节能效益资金,2015年11月10日开始支付2015年10月份的节能效益资金(第一次支付),以后每月10日固定支付,后面以此类推。该结算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
原告提交一份河南省驻马店天中公证处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公证书》,显示: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jyzyglass.com/contact”,进入“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网站,网页“联系我们”栏显示“联系人:张建路”及手机号码、固定电话、邮箱、地址,点击网站首页中“公司简介”栏显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建立于1994年的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于2010年搬迁至济源轵城镇耀辉工业园区……”,该网页显示的联系人亦是张建路。上述操作过程于2017年9月11日上午9时56分开始至9时59分结束。被告质证称该网站系被告委托张建路申请,可能张建路在网站上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发生时间是2014年,公证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不能证明此前的情况。
经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对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虽然协议上加盖的“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该协议由张建路以被告名义签订,该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的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亦由张建路代表被告签订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企业网站发布的被告联系人即为张建路,可以进一步佐证原告的主张,张建路是否为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代表被告进行民事活动的效力,故被告应承担《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节能效益资金,现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4000元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节能效益资金。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每年12月核算确定一次节能效益,下一年的节能效益资金支付额按该次确定的节能效益数额每月按时以固定资金额支付。双方应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各核算一次节能效益数额,作为2016年、2017年的节能效益资金支付依据。原告称被告拒绝再和原告核算节能效益额。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其应支付原告节能效益资金,应认定被告拒绝和原告核算2016年、2017年的节能效益资金数额。被告称据其了解张建路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后不能发挥节能作用,且严重影响生产,设备停止使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2017年的节能效益资金参照双方2015年9月确定的节能效益资金确定,共计3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被告不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被告应付款数额、逾期天数、已经过的合同期间和合同约定的7年效益分享期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36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3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保全费2350元,由被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闫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