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321号
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东段北侧建业绿色家园47号楼(送达地址已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26816974W。
法定代表人:李灿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乔洼村(送达地址已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00560381。
负责人:周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乔洼村(送达地址已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9446531D。
法定代表人:范虎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洁公司)与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分公司)、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被告仁源分公司和金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合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两台节能设备款37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节能改造协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仁源分公司同意就仁源分公司的玻璃窑炉节能改造项目开展合作。原告负责项目所需设备、非标、仪表的生产、加工及安装,设备安装完工后,被告仁源分公司应配合原告对设备的节能情况进行测算,并按照节能金额的70%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资金。节能效益分享期为7年,被告金康达公司负责向被告仁源分公司收取节能效益资金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仁源分公司所安装的节能设备(热管余热锅炉系统)已经安装完成。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仁源分公司一直拒绝配合进行设备节能情况的测算,也拒不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资金。被告仁源分公司作为被告金康达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被告金康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生产加工安装设备,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仁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无论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后,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合同的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设备的所有权是原告的;2、双方之间因原告的违约导致了合同没有履行,影响了其公司与其他厂家的节能合作,给其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3、原告提供的设备是三无产品,不具备产品需要的性能,没有生产厂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节能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认证;4、合同签订后,原告首次给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安装了一台,得不到节能的效果,对其公司的两台也就没有再安装,对需要培训的工人原告也就没有培训;5、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合作不能时,其公司就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但原告多次给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进行了技术改进后,仍没有得到节能效果,最后放弃,至今也未将设备拉走。三、由于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从而导致了其公司无法与其他单位进行节能合作,致使其公司几年来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产生大量的能源消耗,损失惨重,现已是资不抵债,停产倒闭,损失接近千万之多,其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康达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是原告与被告仁源分公司合作关系的介绍人,仅起到监督调和的作用,不承担责任,不享受权利。二、因原告的违约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并给被告仁源分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1、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节能设备起不到节能的效果;2、原告提供的设备是三无产品,不具备产品需要的性能;3、原告在给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安装一台到位后,因调试不成功,不节能,对仁源分公司的两台没有再安装,对需要培训的工人也就没有培训;4、原告和仁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5、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合作不能时,被告方就要求过原告将设备拆卸拉走,但原告称等给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安装的一台进行技术改造调试合格后再安装,但最终也没有给仁源分公司调试好,最后放弃,也没有将设备拉走;6、2018年原告方业务员找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虎群想让仁源分公司补偿一部分设备款,因仁源分公司不同意,没有调解好。综上,其认为原告起诉无道理,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被告认可上面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张惠明是在受高文有蒙蔽下签名,范虎群是在未经落实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价格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本身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的证明中除原告工作人员高文有签名外,另外还有范虎群和案外人刘某签名,而范虎群认可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刘某也认可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当庭证言中有关窑炉节能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完工确认及没有进行节能效益结算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及2018年10月11日的证明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有关口头上说过金康达公司是合同义务履行的保证人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金康达公司的责任应以原、被告三方书面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骏洁公司(乙方)与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金康达公司(丙方)签订《节能改造协议(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的玻璃窑炉(38-42.6㎡)的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利用废气余热加热助燃空气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达成协议,并在丙方的监督下共同恪守。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将主烟道上的“两口一闸”施工完毕。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80天内将本项目所需设备、非标、仪表加工完毕。本项目乙方的设备安装、调试期为每一台设备15天,如时间来不及,双方同意顺延。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初定为乙方设备投入运行日。效益分享期为7年,效益分享期间本合同一直有效;分享期结束并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节能效益分享后本协议终止;若三方愿意,本协议可以续签。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70%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分享30%的项目节能效益;没投运本项目前的吨成品玻璃耗焦炉煤气量按下列方法取得:在不投运本项目时,窑炉连续正常生产十天的吨成品玻璃耗焦炉煤气量(立方米/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每月计算节能效益的基准数,不得变动;投运本项目后,节能效益应折算为每吨成品玻璃少耗多少立方焦炉煤气,然后乘以当月焦炉煤气每立方价格(实际结算价格),再乘以当月实际的成品玻璃的产量吨数,然后计算出钱款数;煤气计算基准数为甲方当月结算煤气表立方数;成品玻璃吨数基准为当月甲方实际生产数(财务结算表);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效益以双方确认为准(每月5号确认上月数);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以现金的方式定期支付给乙方,在项目设备运行后的下一个月10号付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分成,以后每个月的10号付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分成,以此类推。每月的5号双方确认上一个月的节能效益并书面通知乙方,每个月10号甲方将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交付节能效益款并接受乙、丙方的合理诉求,每月按时和煤气款一并交丙方。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设备安装、运行;乙方免费提供本项目的全部设备、非标件并负责安装、调试;乙方应当对甲方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以使其能承担相应的操作和设施维护要求;在接到甲方关于项目设备运行故障的通知之后,乙方应及时完成相关维修或设备更换;乙方拥有本项目全部设备、仪表、非标的所有权。丙方应负责对甲乙双方节能效益款的收缴并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支付给乙方。在本项目运行期间,甲方因故发生停产,则节能效益分享期应顺延相应的周期;但停产期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这一周期,则甲方需按照停产前的节能效益向乙方进行正常支付,同时扣除相应的顺延期。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不因甲方违约或者本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在本协议期间,项目财产灭失、被窃、人为损坏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该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并向乙方支付每台余热锅炉二十万元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除非该等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甲方的过错造成,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误工的赔偿金(从节能效益款中扣除),按照一个月预期节能效益的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影响甲乙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可获得的其他救济手段;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本协议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按照本协议计算节能效益发生重大分歧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时,协议解除;本协议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协议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协议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无故在节能效益分享期间解除协议,解除方需要向对方补偿合同未完成周期的节能效益分成的一半,其计算标准按照已完成的协议节能效益分成标准计算。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业务经理高文有与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被告金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虎群共同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该确认单载明:乙方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0月20日所签《节能改造协议(合同)》约定,现已按该协议要求将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甲方3#及9#玻璃窑炉(2台窑炉用权归甲方属权归丙方)各安装一套(共2套)热管余热锅炉系统(含锅炉本体、电控系统、清灰系统、进出风风机、进出风管道、线缆、系统保温、监控系统等)]完工;系统现已连续正常运行一月余(3#炉余热锅炉于2016.1.16日投入运行、9#炉余热锅炉于2016.1.22日投入运行)。请甲乙丙三方确认。
2018年10月11日,范虎群、高文有、刘某共同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骏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筹集近120万元资金(每套系统实际投资37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制作、安装、调试系统设备、仪器,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3套余热利用系统制作、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骏洁公司在2016-2017年多次要求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仁源分公司、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机运行余热利用系统并给与节能效益结算,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两个公司至今一直未能进行运行,因而骏洁公司至今未能收到一分钱的投资回报。2017-2018年范虎群答应协调另外两家公司一起协商解决此事,但至今也未能达成最终协议,仍在协商中。后被告仁源分公司也一直未与原告进行节能效益结算。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合同)》。
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的一台节能设备的价值及现有残值进行鉴定。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11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台设备价值为28442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4日),现有残值40600元(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43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二被告名下价值570000元以内的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3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骏洁公司和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康达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哪方存在违约的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原告的业务经理高文有与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被告金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虎群共同签名确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及2018年10月11日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金康达公司签订《节能改造协议(合同)》,目的是通过其加工及安装的节能设备投入使用而获取节能效益分成,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该《节能改造协议(合同)》,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投入资金加工并安装节能设备,交付给被告仁源分公司后一直没有获得节能效益分成,现原告要求被告仁源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节能设备的价值为370000元,但其提交的价格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设备价值为28442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4日),现有残值40600元(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节能改造协议(合同)》的约定,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因被告仁源分公司违约或者合同的提前解除而转移,故被告仁源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设备价值284420元扣除残值40600元,计243820元。被告仁源分公司还应按评估时的设备状况将案涉节能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仁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本案原告的资金投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被告仁源分公司作为被告金康达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康达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金康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明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节能改造协议(合同)》;
二、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43820元,并将案涉一台节能设备返还原告;
三、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河南骏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