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5409号之二 申请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1号3号楼1113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