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3民初1065号

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7649300M。

法定代表人:崔佐钧,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罗锦,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黄晓莉,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吴翠艳,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周霞,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中港高科国宝金花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5492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日报)诉被告**、***、黄晓莉、吴翠艳、周霞、***(以下简称六被告)、第三人广西中港高科国宝金花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高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日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滕罗锦,被告**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第三人中港高科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日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原告广西日报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2.判令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原告广西日报支付违约金242.1万元(计算方法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的金额为242.1万元);以上两项暂共计842.1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广西日报与第三人中港高科、中港高科原股东**、***、吴翠艳、周霞、黄晓莉签订了《定向增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港高科以定向增资的方式引进投资者,原告以600万元认购中港高科新增股份240万股。此外,各方共同签订或单方出具了《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担保函》等文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其中《股权回购协议》约定:(1)如中港高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作为对价回购股权;承诺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相互之间为回购股权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为其他股东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如中港高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作为对价回购股权。(3)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的股权回购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将增资款600万元转账至约定的账户,中港高科收到增资款后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之后,中港高科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截至起诉之日也未完成挂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条件不具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股权回购不仅包括支付股权回购款,还需取得回购的股权,即“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完成时”,只有答辩人取得回购的股权才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现原告没有明确答辩人权利的前提下仅要求答辩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为增资入股,涉案股权并非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各方未对每人回购的股权数量进行认定,原告也没有提出股权变更的请求,在未明确被告股权份额的情况下,仅仅请求被告支付回购款,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真实意图是第三人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即由答辩人支付所谓的股权回购款,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纯属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丙方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60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而且也明显过高,恳请对此不予支持或者进行调整。原告属于新闻单位,其超出经营范围从事本案的股权投资有明显过错,因此造成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冲击新三板之路未能如期上市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如政策变化、经济周期调整、新三板交易低等,均属于不可抗力。5.第三人目前为全国金花茶种植生产龙头企业,原告应当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否则将对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害。

被告***辩称:1.***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仅写明“在2017年2月31日之前,若中港高科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价转让系统完成挂牌,中港高科原股东承诺按照甲方本轮认购价格600万元来回购甲方本次认购股份的全部份额”,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付款。直到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定向增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没有***的签字,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即使按《担保函》的内容,***是以本人种植在防城区棵沉香树作为担保,个人并没有提供连带保证,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而且也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第三人中港高科的陈述意见如下:1.原告在诉讼之前应当向原股东及第三人发函,解决此事;2.原告未能了解第三人的发展情况,原告提起诉讼造成了公司原股东及第三人的损失。

原告广西日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第三人中港高科的工商登记信息;3.定向增资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就原告以600万元向中港高科增资事宜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被告在一定条件下的股权回购义务;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决议新增注册资本240万元,由原告认缴,被告放弃了对中港高科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5.股东回购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就股权回购事宜签订协议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2页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股权回购发生之日起两年;6.承诺函,证明被告为定向增资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股权回购事宜;7.担保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其他被告的股权回购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定向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增资款600万元;9.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证明中港高科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函,证明广西日报参与公司管理、参加股东会、参与决策。被告***、第三人中港高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广西日报提交的证据1、2、4、8、9的三性以及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九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港高科于2008年2月29日成立,案涉增资前的股东为**、***、吴翠艳、黄晓莉、周霞,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5月18日,中港高科召开股东会,经公司全体股东投票表决,一致同意通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4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40万元,本次新增资本全部由广西日报认缴,公司股东均放弃本次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决议。2016年2月4日,广西日报(甲方)、中港高科(乙方)、中港高科原股东**、***、吴翠艳、周霞、黄晓莉(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定向增资协议书》,约定乙丙双方以定向增资的方式引进投资者甲方。甲方以600万元认购乙方新增股份240万股,其中24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溢价的36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乙方的注册资本为1040万元,甲方持股比例为23.08%。三方对增资款缴纳、股东身份确认及工商变更登记、过渡期约定、未分配利润、增资后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其他、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方面均作出了约定。同日,中港高科(甲方)、广西日报(乙方)、中港高科原股东**、***、吴翠艳、周霞、黄晓莉(丙方)、***(丁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回购股权约定:1.协议各方同意如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则由丙方(回购方)向乙方(被回购方)支付600万元作为对价回购股份240万股;丙方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如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丙方股东相互之间为回购股权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丁方承诺就本协议回购事项为丙方向广西日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丁方并以种植在防城区棵沉香树(树龄8-10年)作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股权回购发生之日起两年。第三条股权回购之先决条件约定:只有在目标公司于被回购方投资额到账后(包括目标公司获得被回购方的投资款600万元,目标公司与被回购方依法办理完毕相关投资入股事宜和全部法律手续,被回购方成为目标公司合法投资者和股东),股权回购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只有在约定条件达成,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才可启动执行。同日,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原告广西日报出具一份《承诺函》,被告***向原告广西日报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和担保的内容与在《股权回购协议》中载明的一致,但《担保函》中未明确担保期限。原告广西日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1000棵沉香树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将增资款600万元转账至中港高科的银行账户。中港高科收到增资款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变更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之后,中港高科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截至案件开庭之日亦未完成挂牌),中港高科自述主要原因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挂牌企业的要求和条件发生了变化,地方政府支持的挂牌企业也发生了变化。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被告**等5名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广西日报、中港高科、**、***、吴翠艳、周霞、黄晓莉、***之间签订或单方出具的《定向增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中港高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则由**、***、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广西日报支付600万元作为对价回购股份,支付款项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现各方当事人因股权回购事项发生纠纷,则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广西日报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在《股权回购协议》《担保函》中约定如**、***、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广西日报支付股权回购价,其承诺就案涉回购事项为**、***、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广西日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但《股权回购协议》已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股权回购发生之日起两年。因***对广西日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故在股权回购发生之日起广西日报即有权要求***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中港高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则股权回购发生,广西日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等5名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中港高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则由**、***、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广西日报支付600万元作为对价回购股份,支付款项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中港高科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故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广西日报主张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抗辩因不可抗力造成中港高科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抗辩在未明确各被告回购的股权数量及各被告未实际取得股权的前提下不负有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因该前提并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广西日报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逾期则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未能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广西日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折合为年利率18.25%,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酌情调整至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

二、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向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48元,由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08元,由被告**、***、吴翠艳、周霞、黄晓莉负担59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聪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廖  树  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倩云(代)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