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崔佐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南华,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传媒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传媒集团支付***2017年1月至8月绩效奖金49116元;2.判决广西传媒集团支付***拖欠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12279元;3.判决广西传媒集团向***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结清奖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西传媒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应由广西传媒集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广西传媒集团虽然向***发放了绩效奖金,但该绩效奖金仅为部分,而非全额。广西传媒集团应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并支付拖欠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

广西传媒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西传媒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西传媒集团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广西传媒集团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股东为广西日报社。2011年11月30日,***到广西传媒集团工作。2014年6月19日,广西传媒集团(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所属的广告中心部门从事副主任岗位的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甲方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及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乙方每月基本工资3024元,甲方根据其绩效情况发放绩效奖金或稿费。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6月27日,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告中心制定《广告中心领导绩效考核办法(草案)》。该考核办法规定广告中心副主任(分管编辑设计部、行政后勤工作)考核办法为:1、业绩分100分:集团下达给广告中心的全年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每个月。按照百分比率,每减产1%即扣1分;低于70%,不再扣分。每增产1%,即加1分,超产30分封顶。2、职位责任分85分:每个月对于分管的工作尽职尽责、对各报重要经营事务的参与决策;分管的工作完成较好,没有重要的差错得85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分管编辑设计部、行政后勤工作。

2012年6月29日,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告中心制定《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告中心绩效考核方案(草案)》,考核原则为:年终按照集团下达给广告中心和各报广告部具体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终奖金分配。对于中心领导考核采取中心领导的奖金直接与广告完成任务挂钩。中心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的各报广告部的年终完成任务情况决定奖金增减。考核方式:以分数的形式进行统一计算。各员工和事业部主任、中心领导均统一基础分100分;中层以上及中心领导另增加责任分。考核执行:广告中心各岗位员工绩效奖金分配基础分、责任分分档次执行。广西传媒集团主张该方案无具体奖金分配方法及金额,绩效奖金按照上月广告中心的经营收入情况发放到广告中心,由广告中心的领导班子讨论决定。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广西传媒集团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绩效奖金52250元及2018年2月9日起至结清该奖金之日利息。2018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645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西传媒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广西传媒集团提供的《***2017年薪酬发放情况表》显示已向***支付了2017年绩效奖金99550元,***确认已收到上述绩效奖金。

双方均认可***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由广告中心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后决定,***主张其2017年度每月应发绩效奖金为17000元,为此***提交其所作的《会议记录》,其中显示开会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4年奖金分配:中心领导副处长补助17000元,第一年16000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广西日报社人事教育处作出《通知》,内容为:南国早报莫仁力同志、广告中心***同志,到地方挂职已结束。莫仁力同志绩效工资从2016年9月起在南国早报发放,***同志绩效工资从2016年12月起在广告中心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传媒集团提供《***2017年薪酬发放情况表》欲证明其已按月足额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017年薪酬发放情况表》中记录***2017年1月至8月绩效应发金额和2017年年终奖金额共计99550元,***亦确认收到上述绩效奖金,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薪酬发放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可已收到广西传媒集团发放的2017年绩效奖金99550元,但其主张每月绩效为1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奖金分配,而***的绩效工资自2016年12月起才在广告中心发放,***提供的《会议记录》与***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绩效奖金时间上并无关联,且该记录上也没有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收到17000元/月的绩效奖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所称2017年度每月绩效奖金为1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广西传媒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绩效奖金达到17000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传媒集团已足额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

仲裁裁决确认广西传媒集团无需支付***2018年2月9日起至结清绩效奖金之日的利息,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广西传媒集团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广西传媒集团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9日起至结清绩效奖金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由广告中心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后决定”有异议,并称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段遗漏查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告中心绩效考核方案(草案)》涉及员工考核的内容。广西传媒集团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

***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由广告中心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后决定,现其对该查明事实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离职前系广告中心的副主任,本案需处理的是***的绩效奖金是否已经足额发放的问题,一审查明事实中,是否载明广告中心绩效考核方案关于涉及员工考核的内容,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故对***所主张的遗漏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微信记录(***与广告中心副主任莫仁力)、证据3***与广西传媒集团纪检监察室主任黄群峰2018年7月2日谈话录音,共同证明:1.***于2016年12月开始在广告中心领取绩效奖金,该月的绩效奖金税后总金额为15807.93元;2.广西传媒集团2017年绩效分配总体标准与2016年相比,处级干部不增不减;3.2017年与2016年绩效奖金完全一致,即主任2万元/月,副主任17000元/月,还有通讯等其他补助;4.***2017年所在岗位绩效奖金发放标准为17000元/月,职务补助17000元/年,通讯补助2000元/年。

广西传媒集团质证称,对***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2016年的绩效与2017年无关,莫仁力与***之间交流与公司发放绩效奖金规则不相符,莫仁力所言不能代表公司政策,广西传媒集团给部门中层发放的绩效奖金是18715元/月,比***主张的17000元/月还高。

广西传媒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广告中心2017年财务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1.证实广告中心2017年度广告任务量为1.8924亿元(含税任务量为2亿元);2.集团给广告中心兑现绩效原则为“业绩增,薪酬增;业绩降,薪酬降”。证据2《2017年8月四报广告刊登量统计表》,证明2017年1-8月,广告中心累计完成集团下达任务的44.7%。证据3《广告中心年终绩效考核计算办法的说明,》证明:1.包括***在内,广告中心副主任全半年绩效奖金均为224587元;2.***在职的1-8月份,应发绩效奖金149720元,已经预发58550元,剩余年终奖根据其在职期限的任务比例发放,应发额为40764.8元;3.根据任务考核结果,广西日报集团公司已超额发放***的年终奖金。证据4广告中心副主任王艳玲、梁灿、蓝永前2017年绩效的发放情况,证明广告中心副主任的2017年年终绩效奖金,与***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在职期间的长短、在职期间任务量的完成情况不同,发放比例不同。

***主张广西传媒集团上述举证系逾期举证,但仍发表质证称,证据1的第1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的其他页面,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告中心其他几个副主任的绩效奖金发放数额属实。

双方均在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应当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包括平等的举证权,虽然双方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各自都对对方二审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双方的二审举证均予以准许。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二审举证,本院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

关于***的二审举证。***的二审举证为证明广告中心副主任2017年绩效奖金为17000元/月,但从广西传媒集团二审举证来看,广告中心副主任2017年的绩效奖金为18715元/月,高于***所主张的标准,即无需***举证亦可认定广西传媒集团广告中心副主任2017年的绩效奖金高于17000元/月,故对***的二审举证是否采纳,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

关于广西传媒集团的二审举证。一方面,***对广西传媒集团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从证据2来看,截止2017年8月,广告中心完成8940.26万元,占全年任务量的44.7%,可反推广西传媒集团2017年全年的广告任务量为2亿元,可以印证证据1的预算指标为2亿元。另一方面,虽然***对广西传媒集团提交的证据1部分页面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西传媒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证据4,广告中心对***的2017年终绩效发放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计算,证据虽然来源真实,但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理由:首先,广告中心副主任的绩效奖金根据广告中心年终完成任务情况决定。《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广告中心绩效考核方案(草案)》规定“中心领导的奖金直接与广告完成任务挂钩”,“中心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的各报广告部的年终完成任务情况决定奖金增减”,故***的绩效奖金计算基数也应当与广告中心其他副职一致,按照广告中心任务完成任务量进行计算。其次,年终绩效奖金发放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虽然***离职前广告中心仅完成当年广告任务量的44.7%,但不可否认该44.7%亦是年终完成额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可否认***在职期间对广告中心年终完成该年度任务量的贡献程度,应按照***在职时间的长短计算其当年的绩效奖金,更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非其离职时广告中心完成的任务量进行衡量。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广西传媒集团广告中心副主任2017年度绩效奖金按照18715元/月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广西传媒集团应否向***补发绩效奖金36450元。

本院认为,广西传媒集团应按照18715元/月向***支付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绩效奖金,理由与本院对广西传媒集团二审举证的证据采纳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广西传媒集团已向***支付了99550元,故其还应向***补发50170元(18715元/月×8个月-99550元)。因***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广西传媒集团向其支付绩效奖金36450元与广西传媒集团无需支付绩效奖金的利息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虽然其在二审主张数额为49116元与相应的利息,但已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广西传媒集团应向***支付2017年1月至8月的绩效奖金36450元。***二审中主张广西传媒集团应向其支付拖欠绩效奖金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5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绩效奖金差额36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