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32号
申请人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蛇口南山赤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110735-4
法定代表人王汝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安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禄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420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普禄科公司请求撤销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420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裁决第二项裁决违反有关法律程序,因为陈玉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并且有意隐瞒相关证据,仲裁庭也没有查明陈玉所隐瞒的事实真相。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陈玉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应提出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陈玉提出休假工资主张,却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普禄科公司单位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春节5天休假制度,并且公司提前一个月在告示板上公开发布给每一位员工,多年以来一直都是如此执行的。陈玉作为人事总监是直接的员工手册制定者、公告发布部门的领导者、也是春节5天休假的享受者,对此事实陈玉居然在仲裁庭上公然否认、隐瞒。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陈玉没有证据的主张,没有查明真实的证据,却裁定普禄科公司需要支付陈玉年休假工资,显然与法律正当程序相违背。2、陈玉自己提供作为证据的“深圳市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陈玉的“休息休假安排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在仲裁过程开庭之中和之后,普禄科公司均提出、提供了普禄科公司单位相关的员工手册、年休假调休安排等证据材料,包括陈玉在职期间的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充分证明了陈玉不仅享受了年休假安排,而且超出了应该享受的待遇。但是,仲裁庭对此却没有采纳和说明,完全置企业的基本宪法(员工手册)及事实于不顾。二、裁决第三项裁决,认定普禄科公司对陈玉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处罚时间不是当时所做出,所以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陈玉身为人事总监,对员工入职、在职具有一定管理职责,员工辞职之后三个月仍然领取工资,造成公司经济受损而无法追究,作为陈玉没有及时制止和报告公司,对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发现有一个过程,在事实认定之后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的,这是企业实现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正当方式,处罚作出的时间与被告是否离职无关。
被申请人陈玉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普禄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由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及是否已实际享受年休假,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由劳动者承担,故陈玉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并不构成“隐瞒了足够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且劳动者是否已休年休假,属于事实问题,因此,普禄科公司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普禄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普禄科公司对陈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普禄科公司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