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玲,女,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一鸣,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1号赤湾工业园A栋四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73542。
法定代表人:王汝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该公司员工,系本案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玲、原审被告王一鸣、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明玲一审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一鸣、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向吴明玲连带赔偿2337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一鸣、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一、吴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6975.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明玲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明玲医疗费16757.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明玲其他人身损失11万元(交强险其他人身损失限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明玲其他人身损失6021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六、驳回吴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吴明玲负担131元,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6461元而非45500元(争议金额为:390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吴明玲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主张每月有工资和提成,工资也分为现金和银行转账,提成全是现金,且提成是每月发7成,年底发3成。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主张应按该银行对账单的工资数据作为基数计算误工费。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月平均工资15000元,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误工费为45500元【(15000元÷30天)×91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华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