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普禄科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图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地表人:王汝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图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华,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图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图控公司全部本诉请求,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图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厘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与“嵌入式软件“的概念,将嵌入式软件等同于整个视频分析系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本质上是一份承揽合同,双方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图控公司未完成视频分析系统的二次开发工作,擅自在视频分析系统中假装加密程序,未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图控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据论述充分,没有任何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图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图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图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合同解除告知书发出之日已经解除;2.图控公司返还《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扣除硬件主机部分后的***公司已支付款项624300元;3.确认图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合同解除告知书发出之日已经解除;4.图控公司返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0000元;5.图控公司承担2019年3、4月***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25004.58元;6.图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图控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图控公司采购16路720P“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85套,每套单价16050.59元,N29-19“四核一体式主机”85台,每台单价420元,两项合计价款为1400000元;***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图控公司付款30%,即4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10%,即14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款50%,即700000元;质保期结束后付款10%,即140000元;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以铁路部门规定为准,终身维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在实际应用中发现问题时,乙方有义务提供解决方案知道符合甲方要求为止;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2016年11月30日前交货,乙方负责运输事宜;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标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试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
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图控公司支付了货款42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货款14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公司该合同的付款总金额为66万元。
图控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所涉的全部货物,并提交了3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5日)为证。上述收条均有原件核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条》上签字的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亦予以确认。
图控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且交付的货物已经通过了测试和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项目已经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完成。图控公司对其该主张提交了承诺函及附件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称上述证据系由***公司向图控公司提供,原件由***公司掌握。***公司虽在质证阶段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认可上述承诺函及附件事实上是存在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认为上述资料仅能表明***公司在努力推动该项目的验收,不能表明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具体理由如下:1、承诺函及附件是分三个时间制作的,其中承诺函一、附件一、二、三制作时间是2017年9月,验收报告制作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测试表的形成时间上面体现的时间是2017年8月,并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承诺函实质并非验收报告,只是在列明有这项功能,意图是希望提供这份材料既能向使用方推动验收进度;2、承诺函阶段一的验收证明已经表示是一个项目,项目验收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系统硬件设备验收,第二阶段为系统功能验收,且这份报告明确指出当时即2017年1月17日系统功能还未全部开发完毕,暂时只进行第一阶段系统硬件设备的验收;3、该图片上出现唯一盖章的单位是海口铁路公安处,而在海南东环铁路线入侵视频分析报警系统项目中也仅仅是使用单位的角色,测试该系统是否能满足使用方需求,需要经过多次测试,而图控公司提供的测试表也只是其中的一次测试而已。
经审核,该承诺函系由***公司出具,其中的主要内容为:海南东环铁路线路入侵视频分析报警系统,由我司承建,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2017年1月17日通过了项目初验(见附件1),2017年8月4日通过了根据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铁路公安处共同制定的测试方案进行的系统测试(见附件2);该承诺函的最后一份附件系一份项目验收报告,其中记载:“该系统硬件设备基本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已安装设备都运行良好,已初步实现了电脑终端的入侵报警功能,能将报警信息推送到值班人员的手机”;该份验收表的第五项“项目一阶段验收”处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下方“验收人”人一栏有“谢锋”签名,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项目第一阶段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17日前已安装完成,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公司认为这只是硬件部分的安装及测试,不包括软件。图控公司主张,图控公司向***公司交付硬件设备的时候,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软件已经嵌入了硬件设备中,后续的调试系统全部是技术开发功能的问题;***公司庭审中确认图控公司交付的是嵌入式软件,即已将软件安装到硬件设备之中,故本院对图控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其与图控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图控公司开发铁路线路视频分析入侵报警系统开发工作,***公司已向图控公司支付开发费用9万元(2016年12月8日3万元、2017年1月10日1万元、2017年3月27日5万元),该开发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主次合同,只有把开发合同和买卖合同连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项目,即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项目;***公司认为,整个项目验收合格才算是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而实际上可能是因为铁路部门内部的原因,目前该项目还挂着,到目前还没有验收合格。
图控公司对该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及***公司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图控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控公司认为该开发合同与买卖合同系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公司所主张的主次合同关系,之所以在买卖合同之后会签订这份后续的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公司需要在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报警系统,才委托图控公司开发,该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为10万元,因图控公司已向***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公司已支付9万元开发费用,仅余1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这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经审核,该份开发合同第16条约定,因本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公司主张图控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公司白海降与图控公司段炼的往来邮件(已做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原件),证明因图控公司原因该项目于2018年2月无法运行,***公司多次致函沟通无果。
图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在整个项目进行中进行了邮件的往来沟通,但是该邮件的内容并没有***公司所称的内容。邮件的主要内容是图控公司向***公司催收货款,而***公司却总是以被迫验收迟延支付图控公司的货款,但又没有提供任何的合理解释也未拿出任何证据,只是单方主张项目未验收,一直推迟付款。
2、王一鸣(***公司方的合同联系人)与段炼(图控公司方的合同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做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原件),证明图控公司故意在其提供的产品中设置加密授权,以此要求***公司一次性把尾款支付完毕。
图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没有涉及***公司所称的内容,核心是***公司向图控公司催收货款,***公司也是一直以项目未进行验收不予付款,聊天内容中当时***公司人员曾承诺在2019年4月付全款,即除保证金外付清全额款,但是***公司也没有按承诺付款,最后发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明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违约,且图控公司的加密设置与设备无关。
经审核,该聊天记录中2019年4月19日图控公司方的段炼在催促***公司方的王一鸣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王一鸣回复“我中午去跟财务沟通了一下,先把上次那40万给你打过去,剩下的尾款就等铁路把尾款给我们了就给你们”,“发票把除了尾款的都开了吧”,“我现在就申请付款”;段炼回复“40万太少了点,即便是按照合同,也没有那么多押金的”,“现在还差75万”…之后双方关于该付款问题发生争议,段炼认为没有验收合格不能付全款,双方没有谈妥,段炼发送微信:“这样的话,每次就只能给1个月的加密授权”。王一鸣表示图控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段炼回复:“这个是老板娘规定的,如果客户没付款,每次就是1个月时间”“过了时限就要去更新”…“1、留下14W保证金,付61W余款,按照每个月一次续约;2、付清余款,不受限制”。
3、差旅费明细及报销凭证(原件),证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公司为项目多次派员工前往海南进行调试,产生差旅费25004.58元。
图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公司自行处理项目相关事情事宜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4、2019年5月20日***公司白海江与图控公司段炼的往来邮件(已做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原件),证明***公司在图控公司派人破坏系统和带走加密狗后,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图控公司发函提出三个解决方案。
图控公司认为上述往来邮件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在邮件中提到过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图控公司不可能答应的,***公司的单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5、报案词及受案回执(原件),证明图控公司一直未作出回应,***公司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图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报案所有材料是***公司自行向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任何的调查或者没有进行任何的认定,全部是***公司的单方主张,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上述电子邮件系***公司向图控公司发出的一份律师函,但并无图控公司方员工的回复;报案词系***公司方员工王一鸣的报案陈述,报案回执仅显示王一鸣曾于2019年6月3日报警,但并无记载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关于图控公司派人破坏系统和带走加密狗的主张。
6、合同解除告知书及快递单(原件),证明因图控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图控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书。
图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公司是违约方,其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其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公司的该行为恰恰说明了***公司恶意违约,拒不付款,情节相当恶劣。
***公司主张涉案系统已于2018年1月停止运行,图控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设备及软件是一体机,不需要进行任何修改,也不需要进行任何调试。***公司又主张系因图控公司通过在系统里设置加密软件影响正常使用,图控公司陈述,加密是开发软件的加密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及软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要到期更新即可,但因为***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故未能到期更新的责任在***公司。因***公司对其关于涉案系统已于2018年1月因图控公司原因停止运行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图控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根据***公司提交的王一鸣与段炼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9年4月仍然在商讨合同余款的支付问题以及争论图控公司在系统中设置加密授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与***公司主张的涉案系统已经于2018年1月停止运行的主张相悖,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质保期,买卖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以铁路部门规定为准”,原、***公司庭审中均确认铁路部门规定的质保期为3年,同意按3年确定质保期,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认定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为3年。但图控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12月6日就已经交付完毕涉案的硬件及软件系统,质保期应从该时间起算;***公司认为质保期应从整个项目验收合格后起算,目前项目尚未验收,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图控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图控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12月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软件系统,有收条为证,***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及系统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图控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涉案设备及系统已经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承诺函及附件为证。***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曾对涉案设备进行过安装测试及验收的事实,但辩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
关于***公司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公司辩称此次验收只是硬件部分的安装及测试,不包括软件部分。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图控公司向***公司交付的硬件设备内已安装买卖合同所涉的软件,即图控公司已将软件安装到硬件设备之中,图控公司交付的是有嵌入式软件的一体机。故***公司关于安装测试仅是硬件部分、不包括软件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公司辩称涉案的买卖合同应与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涉案项目,即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项目,买卖合同约定的通过验收应当是指整个项目通过验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验收事宜仅约定“按国标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试验”,没有关于涉案的硬件及软件系统须与其他合同所约定的软件或项目捆绑进行验收的任何约定;开发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合同与涉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从内容及形式上都是一份独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图控公司已依约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硬件及软件系统,其主张涉案硬件及软件系统已验收通过,有***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承诺函及附件为证,承诺函的附件项目验收报告中记载“该系统硬件设备基本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已安装设备都运行良好,已初步实现了电脑终端的入侵报警功能,能将报警信息推送到值班人员的手机”,图控公司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认为图控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及软件系统未通过验收,应提交相反证据,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在图控公司交付涉案硬件及软件系统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过异议或证明涉案硬件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图控公司关于涉案硬件及软件系统已验收通过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以涉案设备自2018年春节后无法运行、图控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5月14日破坏涉案系统和带走加密狗为由,主张图控公司严重违约、***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公司主张图控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自2018年春节后无法运行、图控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5月14日破坏涉案系统和带走加密狗,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图控公司严重违约并于2019年9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称图控公司严重违约、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诉求图控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部分款项624300元并承担***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3、4月的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公司关于确认开发合同已解除及要求图控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应与该委托合同合并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如关于委托合同发生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理。因此,***公司反诉请求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诉求(即第3、4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图控公司关于诉求***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公司系分阶段付款,经查明前面两个阶段的款项共计56万元***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42万元+14万元),双方约定第三阶段的款项***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款50%,即70万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故***公司应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其中的10万元,故第三阶段的货款***公司还应向图控公司支付60万元。关于第四阶段的款项,双方约定剩余的10%款项14万元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根据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质保期应为3年。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对双方较为公允,即质保期应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即***公司应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该款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图控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该笔款项14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图控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60万元+14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图控公司主张***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因两笔款项应支付的时间不一致,且此前双方关于该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利息统一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较为公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图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图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关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图控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20元,共计人民币15420元,由图控公司负担。
***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证明图控公司提供的软件是PC机软件而非嵌入式软件。图控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图控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智能分析系统为1.01是嵌入式还是非嵌入式;2、海南东环入侵视频分析报警系统工作原理图,证明涉案的“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是一个分布式分析系统,通过83个服务器(每个服务器带18个摄象头)对不同目标物体闯入界限的情况进行捕捉,将相关数据按照一定的分布算法分散存储在个台杜立德存储节点上,实现多节点并进行访问,在此基础上进行数据分析,是现实时分析及报警功能,该fenxi是一个人工智能产品,而绝非是仅仅嵌入于硬件的嵌入式软件,也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3、《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一阶段设计》,证明涉案合同作为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承揽工程项目的子项目,本质上为承揽合同。***公司仅提交的上述证据2、3的打印件,图控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图控公司仅仅是其整个项目中的一个设备的供应商,其整体功能的实现需要许许多多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软件及硬件,上诉人一直以整体的项目功能来界定被上诉人的某种设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图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证明涉案软件为嵌入式软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也予以认可,但***公司主张图控公司申请的只是一部分著作权,一个完整的系统分析系统包含了数字分析软件,一般都不是嵌入的,且发票也是开的PC软件,计算机词典里PC软件和嵌入式软件的定义是有区别的。
另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是需满足设计招标的《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一阶段设计》要求的整个分析系统,需要根据现场的环境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图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为图控公司已经取得版权的标准软件,四核一体式主机亦为标准化生产的主机,该软件为基础软件,涉案合同中并未包括二次开发的内容,如需二次开发还需另外委托技术人员进行,双方在涉案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图控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为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四核一体式主机,合同中并未载明上述分析系统以及一体式主机应当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关改装、设计或二次开发,且图控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亦明确载明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为图控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系统。另,双方就铁路线路视频分析入侵报警系统开发已经另行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即铁路线路视频分析入侵报警系统开发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由此可见,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四核一体式主机均为图控公司生产的已有规格的标准化产品,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为根据其具体要求或设计图专门生产的特定的专用产品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款4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14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款70万元、质保期结束后付款14万元。图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VADC数字视频智能分析系统V1.01、四核一体式主机已经验收合格,图控公司提交了承诺函和附件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其该主张,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载明“该系统硬件设备基本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已安装设备都运行良好,已初步实现了电脑终端的入侵报警功能,能将报警信息推送到值班人员的手续”,且***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的第三阶段的货款10万元,图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货物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公司主张整体项目并非满足设计招标的《海南东环铁路视频分析报警系统一阶段设计》要求,以整体项目未经过验收作为拒付本案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就《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据此认定图控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判令***公司当向图控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图控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或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393.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能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飞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 作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