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81民初4050号
原告: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三楼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M6L1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富地岗第二工业区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1771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168元及利息(以1134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起接受被告订单,分笔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145868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人民币1145868元。被告正常接收货物并使用后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117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采购合作协议》第1条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权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采购合作协议》中已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沃仕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5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