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东,系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毓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

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乐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80864.65元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账号:40×××47)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深圳东门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75×××54)。

原告家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864.65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一直计算到该笔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当事人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因此导致他人受到损失。原告起诉称错误汇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汇入的账号与账号名称一一对应,其陈述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如原告从未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从何得知被告的账号?原告又称该笔款项实际系汇入另一个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想汇入的公司账号及名称,并无证据显示其主张的该公司与被告的公司名称、账号存在相似之处,综上,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原告现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家乐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8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家乐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80864.65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一直计算到该笔款项还清时止);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错将款项180864.65元通过上诉人的工行龙岗支行账户(账号:40×××47)转账方式汇入被上诉人开设的中行账户(账号:75×××54)(见证据一)。上诉人经核对并查实汇错款后试图联系被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取回汇错的款项。一审判决中以上诉人有被上诉人账号为由推定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请。在庭审中,一审法官只是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经济往来,而未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汇出本案涉案款项的初始合同材料,实际上,本案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东恒伟科技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而需支付的款项,该合同总价款为181015元,该笔货款后经合同双方协商后以180864.65元为合同价款结账,上诉人财务人员由于操作失误将该笔货款错误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见新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适用推理而导致误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在有上诉人提出的错误汇款的证据情形下仍错误适用“推理”,庭审也未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汇错款项的初始合同依据,以单方推理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从而否认上诉人的合法诉请,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实际上,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近2年,该公司以前与上诉人有业务协商,上诉人留有该公司的账号,本次汇款确实是上诉人公司财务工作疏漏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所谓的经济往来,亦不需要向其汇入款项。上诉人汇错款项后,曾通过与银行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试图联系,但银行告知无法将汇错的款项再行汇出,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明辉已移居国外,无法联系,目前该公司已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文书均系公告送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毫无依据的依据所谓推理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特向法院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永进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东恒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发票,证明其与深圳市东恒伟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错将深圳市东恒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永进乐贸易公司。

又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将180864.65元款项汇至被上诉人永进乐贸易公司名下账户内,上诉人主张称该款项系错汇至被上诉人账户,而被上诉人永进乐贸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以及获得涉案款项有合法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80864.6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永进乐贸易公司在上诉人主张后仍未返还,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180864.65元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与支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账号与上诉人实际想汇入的公司名称、账号无相似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80864.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