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超,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富地岗第二工业区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1771B。
法定代表人:陈惠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越,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莹,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和2020年3月份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565元;2.改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7月份25000元及2020年8月1日-18日的未发工资14516元;3.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4.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1080元以及2020年6月份含未领取的现金工资100元在内的1416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51724元;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平时加班工资142025元;7.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7586元;八、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上诉人利用自己代理多起案件经验,挑起仲裁诉讼,其行为违背国家劳动立法之目的,其应得到法律制裁;三、上诉人在岗期间,不按劳动合同约定,不尽劳动者应负的责任,而是千方百计收集企业的管理漏洞,以用来日后官司作准备,严重背离了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1、3月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202元;2.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5月克扣的一天工资1080元;3.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8日未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516元;4.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5.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至2020年8月18日年休假工资51724元;6.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平时加班工资142025元;7.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周六加班工资127586元;8.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多扣工资1300元;9.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支付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3748.53元;二、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254元;三、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四、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042.57元;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向上诉人***补偿3000元。
二、上诉人***放弃其关于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向上诉人***补偿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结构细分为基本工资、月度奖金、绩效、保密费500元、周六加班费(补贴)等内容,但从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核算方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系将包月月工资25000元拆分出上述项目,原审法院结合《入职须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的相关约定,认定上诉人***的包月工资为25000元(试用期22000元)(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月2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关于2020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除去法定节假日,实际上班15天,其中包括4天的休息日,2020年1月18日至31日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放假。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天数为11个工作日+4天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其余时间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无薪休假。上诉人***主张剩余12天为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放假,仍然应当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工资结构进行核算,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为18400元{〔25000元/月÷(21.75天+4.25天×2倍)〕×(11天+4天×2倍+4天)},扣除个人所得税105.17元、社保294.3元、孝养金200元后,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7800.53元。上诉人***自认收到的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为14052元,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3748.53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7月正常出勤23天,2020年8月正常出勤15天,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需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25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关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乐士公司工作未连续上班满一年。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社保清单》及《劳动合同》可知,上诉人***在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至2019年8月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7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和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上载明上诉人在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任职品质部门总监,2019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处于连续上班不中断的状态。本院认为,《离职证明》系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制作,其真实性存疑。《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仅能证明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代缴了2019年8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广西xxx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6日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不采信上诉人***关于其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事实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认定的上诉人***的工资结构,上诉人***为月薪2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入职须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未获批准的加班和超出核准之外的加班工时,不计算加班费。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花费律师费6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304.7元【94902.53元/436433元×6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了关于2020年3月份以及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18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304.7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9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家乐士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立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