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某某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街道北门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37312552Y。
法定代表人:**战,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审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优雅苑**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27584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辉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依据事故发生时间及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足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之间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所参照的是2018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次,本案已明确属于追偿权纠纷而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2020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即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第三,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达成赔偿协议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包含被上诉人为安抚受害者家属并取得谅解而自愿赔偿部分。2.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系被上诉人详辉建工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地管理工地,依据路外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职务为现场指挥员,作为专业管理人员,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适用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未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捷正运输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捷正运输公司支付**建工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80000元,并由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捷正运输公司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建工公司。2.***、捷正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8时20分许,***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车在**市茅台酒厂厂区局弃土场内倒车时与现场指挥人员***相接触,造成***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路外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认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驾驶自卸货车系本人所有。为货物营运,挂靠于捷正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生前是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为**市茅台酒厂厂区局弃土场指挥员,死亡时年龄为58岁。2018年9月6日,死者***的家属**为、**喜、***、***、***(作为甲方)与中铁二十二局茅台项目部、**建工公司、***(作为乙方)在***派出所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共计捌拾叁万元整,***的妻弟付正知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甲方共同委托的收款人为**喜。同日,***家属向**喜、**为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20日,**建工公司向**喜账户转款780000元。2019年1月20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8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建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建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为**建工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驾车撞亡,其家属既可以向雇主即本案**建工公司也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本案***主张权利。现**建工公司依照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向受害人***的家属给付了780000元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取得了对***的追偿权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金的权利,故其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当自**建工公司履行了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时起开始计算。**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建工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建工公司要求***给付其赔偿给受害人亲属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是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对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捷正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死亡赔偿金688080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丧葬费36369.50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739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44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32450元,余款25550元由***与捷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贵州**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544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5550元,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第一款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故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贵州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