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辉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下酒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茅台镇天成钢管扣件租赁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2720号 原告:贵州**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茅台镇天成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南坳社区。 经营者:***。 被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祥辉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市中枢街道北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战,总经理。 原告贵州**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酒业)与被告**市茅台镇天成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天成钢管租赁部)、***、**、***,第三人贵州祥辉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祥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74913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下酒厂新建制酒车间外墙架体和室内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工程的发包单位。2018年,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祥辉公司承建。2018年7月23日,被告**、***挂靠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后,以天成钢管租赁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祥辉公司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包工包料和搭拆的全部程序。结算方式为包干价,其中1#车间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23000元,2#生产车间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23000元,总工程款为646000元。工程的承建费用由第三人祥辉公司分三次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要求原告提前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便于2018年8月21日指示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20万元,另原告在天成钢管租赁部的要求下,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24日,分三次支付被告**共计35798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按天成钢管租赁部的要求,再次支付其款项182974.24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指定的收款人***支付8182元。2018年8月-2019年10月期间,原告累计支付四被告款项达749136.24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以及挂靠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仅为669520元。根据结算单计算,原告已经实际超额支付四被告7961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祥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支付义务,本案的案涉款项应该第三人***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讼前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辩称,***、**、***合伙以天成钢管租赁部承包了外脚手架工程、天成钢管租赁部单独又与**下酒业之间有钢管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原告仅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669520元中的55万元,还欠被告119520元。至于另外两笔付款,不在此列,是原告根据与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另外形成的合同支付的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辉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发包人**下酒业与承包人祥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下酒业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字),约定**下酒业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清单为准)***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1605.8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25.51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80.29万元。 2018年7月23日,**、***、***合伙以天成钢管租赁部的名义与祥辉公司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祥辉公司将**下酒业1#、2#制酒生产厂房及锅炉房外脚手架转包,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金额不含税费等相关内容,其中工程款为包干价646000元。2019年7月5日,经结算形成1#、2#厂房外墙脚手架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款为669520元,具体为包干价646000元加上1#、2#厂房二次搭设费各11760元。工地负责人和班组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下酒业支付款项具体情况为:2018年8月21日转款20万外架钢管款给***、2018年11月1日转款20万外架租赁费给**、2019年2月28日转款52650元脚手架租赁费给**、2019年1月22日转款10533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给**。2019年6月20日**下酒业付款182974.24元给天成钢管租赁部,该部分款项附有结算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下一期工程2019.04.15日前天成租赁站租金费用汇总》,经双方结算金额合计为174329.01元+1100元(后期活动架租费)。2019年10月9日支付给***的8182元,该部分款项附有《**下零星工程钢管架租赁结算单》,载明金额为8182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向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2019年6月20日付款的182974.24元和根据被告天成钢管租赁部指令2019年10月9日支付给***的81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均附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因此,该两笔费用并不属于**、***、***合伙以天成钢管租赁部的名义与祥辉公司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而是原告与天成钢管租赁部之间其他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租赁费。租用他人物品支付租赁费,天经地义,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于情不符,于理不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从支付背景来看,原告方工作人员***在《1#、2#厂房外墙脚手架结算单》上签字,而与祥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下酒业委托代理人也是***。说明**下酒业知晓1#、2#厂房脚手架系发包给祥辉公司,**、***等实际施工,因此,**下酒业直接向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实际是一种代为支付的行为,符合建工市场的通常做法,不存在支付错误的情况;从支付结果来说,**下酒业代为支付了相关款项,在与祥辉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即可,并不存在损失,而且,**下酒业提供与祥辉公司的结算单仅能证明**下酒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25.51万元给祥辉公司,该1525.51万元是否包括**下酒业代为支付给被告的外墙脚手架款,原告方并未核实清楚。退一步说,**下酒业现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祥辉公司,假如双方结算时未计算代付款项,也可计算后扣减即可,**下酒业并不存在因此受到损失。故**下酒业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下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6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