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洲园林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三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02民初1147号
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三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三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御康山庄四期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方面问题,被告就上述问题曾向原告多次发函,被告却至今未给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属于消积怠工,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阳泉市三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阳泉市三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海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