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乡水泉环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乡水泉环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3018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乡水泉环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宝田二路2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乡水泉环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乡水泉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撤全部侵权内容,终止侵权行为,销毁涉嫌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和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京东店铺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9.0㎝(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微信公众号、京东店铺首页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及原告审核认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授权在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乡水泉”(微信号:xsqjsq-1688)发布标题为《净水器代理商怎么样做好社区营销》《净水器市场重心转移农村市场成香饽饽》《物联网租赁共享净水器模式加盟需要多少钱》等多篇文章(详见附件)中使用了含有***女士肖像、姓名的图片,并附有“知名影视巨星***”的商业性宣传文字。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乡水泉官方旗舰店”所售名称为“乡水泉家用超滤直饮净水器保留矿物质自来水厨房过滤净水机不用电无废水XSQ-CL401-06***”等多个产品(详见附件)首页、详情页亦擅用了***女士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且被告在所售“乡水泉”品牌产品外包装上亦使用了***女士肖像和姓名。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旨在利用原告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涉嫌以虚假代言方式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使大众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产品的代言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代言利益丧失的经济损害,而且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原告***,艺名“***”,中国内地女演员,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如《搜索》《完美伴侣》《倚天屠龙记》《天下第一》《开往春天的地铁》《**》《男才女貌》《一生一世》《单身男女》《盲探》《咱们结婚吧》《烟花三月》《大秦帝国之裂变》《天龙八部》等。曾获得第52届韩国电影大钟奖最佳海外女演员奖、第18届北京影视春燕奖最佳女主角奖、第11届中国电影表演艺术学会金凤凰奖新人奖、北京电视台影视盛典最佳电影女主角等奖项。***Panasonic松下电器、FIYTA飞亚达手表、罗莱家纺、FILA斐乐、伊利畅轻酸奶、戴比尔斯珠宝、Chaumta******、Olay大红瓶、华润怡宝午后奶茶、**、一汽丰田卡罗拉、吉列剃须刀、奥迪系列(A1、A7、Q3)、强生美瞳、国美电器等众多知名品牌产品。以上事实证明,原告的肖像和姓名具有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较高的商业适用价值。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以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形象和姓名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原告的肖像及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而本案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其肖像、姓名进行商业性宣传,也未曾与被告宣传之产品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极易使大众认为原告为被告“乡水泉”品牌产品的代言人,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尊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相关侵权责任。基于上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丰台区,原告据此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诉至本院。经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丰台区云岗街道翠园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原告并未在其户籍登记的房屋居住,且居委会登记的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丰台区,故丰台区并非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乡水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