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8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珊,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伟忠,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伟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就《补充协议书》、《(宝龙)××科技工业厂区水电消防工程借款情况》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前后,与上述文件落款时间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郑伟忠与***存在串通嫌疑,未采纳该两份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在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的情况下,只有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够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且检出率不高,对于落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检材,应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且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料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上述两份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2-2013年间,而广东××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事项在2017年,已远远超出上述法司(2008)12号司法文件中关于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同时也不能保证检材与比对样本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故该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由***或者***以外的其他人完成这一核心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