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烈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韬,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涛公司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翠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城公司质保金1,200,017.36元,并改判驳回中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城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在中城公司既不履行维修义务,对翠涛公司的发函也不予回复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翠涛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工程款,根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条的规定,该维修工程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却将本应由中城公司承担的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判决由翠涛公司与中城公司各承担50%显然于事实、法律不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原审法院查明了翠涛公司与中城公司双方已确认地面水泥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等原因造成地板翘起这一客观事实,因此,足以确定环氧树脂地坪维修的原因和责任在中城公司而不是翠涛公司。其次,原审法院也查明了翠涛公司曾多次向中城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中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限期中城公司选择鉴定方案等,但中城公司既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予回复的案件事实。而翠涛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环氧树脂地坪维修,翠涛公司的这一行为既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再次,在中城公司既不履行维修义务,对翠涛公司的发函也不予回复的情况下,翠涛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工程款,根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条的规定,该维修工程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将本应由中城公司承担的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判决由翠涛公司与中城公司各承担50%既有违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条的约定,也与《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在翠涛公司要支付的质保金金额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却判决翠涛公司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年起向中城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也认定:“在该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均发生争议,工程款的数额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确定。而质保金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需要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前提”,既然原审法院也认为质保金数额的确定要以工程总造价的确定为前提,而涉案工程总造价因双方发生争议经过一审、二审才最终确定,在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之前,翠涛公司要支付的质保金金额都不明确,翠涛公司怎会构成违约,又怎会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呢?因此,原审法院在翠涛公司要支付的质保金金额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却判决翠涛公司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年起向中城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翠涛公司实际支出的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的处理以及判决翠涛公司支付中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因此,翠涛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判金额为756,569.69元)。
中城公司答辩称:一、翠涛公司所称的损失的计算依据都系翠涛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一审时,中城公司是不认可相关的单据,但一审法院在未鉴定未评估的基础上,对翠涛公司单方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认可,但是,中城公司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希望尽快地结案,故对本案也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相关扣减的金额直接按照翠涛公司单方提供的依据进行认定,是有利于翠涛公司的。二、关于环氧树脂地坪的维修工程款。因为环氧树脂地坪并非中城公司保修的工程范围,一审法院在未对环氧树脂地坪维修进行鉴定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是根据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水泥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的原因造成地板翘起,我方对此本身就是不认可的。因为环氧树脂工程在施工时,需首先对本身的地坪进行勘察之后,是否符合施工要求,再进行施工,但一审法院同样进行判决中城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这也是对翠涛公司有利的。三、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质保金的数额是根据工程总造价的5%确定,但工程总造价存在有争议和无争议的部分,按无争议的部分,翠涛公司也应该支付部分的质保金金额,而一审判决对质保金额利息的计算,是减除了双方争议部分的,而不是按照原20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利息承担的时间点的基础上也是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有利于翠涛公司的方向进行计算。如果说,要理清质保金的计算利息,首先也应该是以20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之后再进行扣减,但一审法院按照扣减之后的质保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有利于翠涛公司。综上所述,对一审判决,中城公司是有充分理由进行上诉的,但中城公司抱着案结事了的态度,认可了一审判决,反而翠涛公司为了拖延支付的时间,穷尽司法程序,达到拖延支付相关款项的目的。
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翠涛公司立即向中城公司支付5%质保金2040050.96元及利息308934.54元(利息以2040050.9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翠涛公司实际履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翠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公司、翠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xx科技工业厂区施工补充协议》、《xx科技工业厂区施工补充协议(二)》等合同,翠涛公司将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xx片区的xx科技工业厂区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xx科技工业厂区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xx片区;建筑面积:40132.85平方米;栋数、层高:四栋厂房四层,一栋办公楼六层、一栋宿舍楼七层;承包范围:1#-4#厂房、1栋办公楼、1栋宿舍楼建安工程、消防工程以及厂区室外工程。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1、全部基础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后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10%;2、全部结构二层板砼施工完毕,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15%;3、全部结构三层板砼施工完毕,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10%;4、全部结构砼封顶,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10%;5、全部砌体施工完毕,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25%;6、全部工程竣工核验合格十日内,即付进度款按工程暂定总价的10%;7、现场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在完成竣工结算十日内支付,工程竣工核验后六个月内,在完成竣工结算后,即付至工程部总算总价的95%;8、工程竣工核验后二年,质量保修期结束,即付清工程余款。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范围为全部施工范围,保修期两年,保修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2010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后因履行该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817号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801019.29元,判决:一、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877803.36元及利息;二、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284251元;三、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产权登记手续;四、驳回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后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在中城公司起诉时,5%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中城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未进行主张。原判决未扣除该质保金而作为应付工程款直接判令翠涛公司支付,该处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关于5%的质保金中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工程总造价为40801019.29元,扣除翠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348800元、水电费、排污费425515.93元、向郑伟忠支付的588900预付款及1560000借款、5%质保金2040050.96元,翠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62247.6元,判决: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88237.7元;三、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翠涛公司主张在质量保修期内,中城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3月28日,中城公司、翠涛公司双方召开会议关于“xx科技园厂房质量问题”的会议,在会议记录中,陈永鹏作为中城公司代表参加并签名确认。该会议记录内容记载:1、经过双方在1号厂房现场确认,水泥地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造成目前地板翘起;2、厂房水泥地面重新做基层修理;3、水泥地面基层处理,由翠涛方面组织后,费用列中城建筑从工程结余款中扣除,双方确认由第三方检测结果判断责任后执行以上决定,如中城建筑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方面以判定的比例承担;4、针对工程上所有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由翠涛基建办熊工形成文件报中城建筑,由翠涛负责组织施工后,扣除在中城工程余款中处理;5、结算书与三算单施工方配合中城建筑保修,翠涛4月15日前完成;6、安全评价书与消防合格证中城方负责提供,4月15日前提供完成。陈永鹏在会议记录集所附照片中签字确认。
2011年4月11日,翠涛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出《关于xx科技工业厂区楼地面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告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需要第三方鉴定确定责任,翠涛公司经市场询价,鉴定费用较高,与鉴定单位沟通后随机抽样进行鉴定,后咨询龙岗区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是水泥砂浆强度不足,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或从结算余款中扣除,根据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第3.1条规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应在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陪人保修的,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综上所述,该楼面砂浆质量问题应是施工方责任范围,且中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翠涛公司将自行维修,如中城公司认为仍需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请书面告知按哪种方式鉴定,以便于与鉴定公司签订合同。翠涛公司要求中城公司在3日内进行答复,否则将按所列费用在结算余款中进行扣除。翠涛公司在附表中列明楼面砂浆工程质量问题损失清单,其中楼面砂浆工程结算价为187143元,清除费用240750元,环氧树脂270080元,影响生产损失800000元,共计1497973元。该函件由中城公司员工“田创泉”签收。
2011年4月20日,翠涛公司再次向中城公司发出《关于xx科技工业厂区楼地面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告知中城公司其未在3天内答复,提出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派人维修,故翠涛公司认为该质量问题是中城公司的责任范围,翠涛公司组织施工,费用从工程结算余款中扣除。该函件翠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中城公司。
2011年9月22日,翠涛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出关于xx科技工业厂区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告知中城公司涉案工程出现问题,要求中城公司8日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否则翠涛公司将另请他人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中城公司承担,并在保修金中扣除。楼地面质量问题;屋面、卫生间、窗边、内外墙渗漏;内外墙开裂、渗漏、盐析,外墙涂料颜色不一;铝合金窗及木门;结构不均匀沉降;水电消防及室外。该函件翠涛公司通过EMS邮寄中城公司。
2011年12月28日,翠涛公司委托深圳市金盾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对xx科技工业厂区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翠涛公司支付工程款491865元。
2012年5月23日,翠涛公司与深圳市鹏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xx科技工业厂区4号厂房3、4楼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翠涛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楼地面进行维修,翠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
2012年4月18日,翠涛公司委托深圳市嘉艺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3、4号厂房楼面裂纹及卫生间渗漏进行维修,翠涛公司支付工程款47671元、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在于,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城公司在(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817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案件中并未提出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均发生争议,工程款的数额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确定。而质保金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需要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前提,故翠涛公司以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翠涛公司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抵扣。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0801019.29元,扣除翠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348800元、水电费、排污费425515.93元、向郑伟忠支付的588900预付款及1560000借款、5%质保金2040050.96元,翠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62247.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为翠涛公司支付中城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翠涛公司主张在质保金中扣减,不属于单独的诉讼请求,为避免累诉,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翠涛公司主张所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减。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范围为全部施工项目。翠涛公司所主张的楼地面改造维修工程、楼面、电梯房裂缝防水、卫生间维修工程,均属于中城公司的施工范围,翠涛公司也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中城公司邮寄相关质量问题的函件,中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按照保修书中约定,翠涛公司委托他人修理,发生楼地面改造维修工程款132000元、楼面、电梯房裂缝防水维修工程款47671元、卫生间渗漏维修工程款6250元在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因该工程不属于中城公司的工程范围,但双方在2011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1号厂房现场确认,水泥地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造成目前地板翘起,厂房水泥地面重新做基层修理,关于水泥地面基层处理,双方确认由第三方检测结果判断责任进行责任分担”。翠涛公司在书面告知中城公司可能会发生的鉴定费用要求中城公司选择相应的鉴定方案,中城公司并未在翠涛公司所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后翠涛公司未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地面进行检测。考虑到在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地面水泥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等原因造成地板翘起,且翠涛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函,告知鉴定费用等相关问题并限期翠涛公司选择鉴定方案,翠涛公司未予以回复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由中城公司、翠涛公司双方各自承担50%,即中城公司应当承担245932.5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翠涛公司主张要求扣减上述维修款项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即,翠涛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为2040050.96元,扣减翠涛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2247.6元、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245932.5元、楼地面改造维修工程款132000元、楼面、电梯房裂缝防水维修工程款47671元、卫生间渗漏维修工程款6250元,翠涛公司还应当支付中城公司质保金共计1445949.8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翠涛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支付中城公司,翠涛公司未支付中城公司,中城公司要求翠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翠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4594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翠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96元(中城公司均已经预交),由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9元,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应否全部由中城公司承担;2.翠涛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翠涛公司主张涉案环氧树脂地坪维修工程款金额为491865元,对此提供了施工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相关照片为证,该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发生数额亦不违反常理,中城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翠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确认的“涉案工程水泥地板强度不足,施工方养护不足,造成目前地板翘起”的内容,水泥地板相关质量问题由施工方原因引起,而水泥地面重新处理,必然导致水泥地板上面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需重新施工。因此,虽然环氧树脂地坪工程不属于中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但环氧树脂地坪工程重新施工与水泥地板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重新施工费用应由水泥地板的施工方中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酌定中城公司仅承担50%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翠涛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1200017.36元(1445949.86元-245932.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翠涛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向中城公司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按约定翠涛公司应于2012年8月25日向中城公司支付质保金。翠涛公司未按期支付或提存而继续占用资金,实际享受了资金收益,原审法院判定翠涛公司自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翠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翠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0001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翠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96元(中城公司均已预交),由中城公司负担7796元,翠涛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翠涛公司已预交),由中城公司负担5000元,翠涛公司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