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号港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何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毅哲大厦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路西海明珠*座50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深港花园**栋*座。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新第二工业村玉泉路毅哲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号万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名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深圳市亚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亚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深圳市峤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峤华公司)、闽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及一审原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了名夏公司要求物资公司、亚洲公司、峤华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二)在国融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期间,峤华公司滥用诉权导致国融公司的财产被查封,物资公司、峤华公司、亚洲公司恶意致函贷款银行,虚构事实、损毁国融公司名誉,上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国融公司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并造成相应损失。(三)中城公司、亚洲公司和闽泰公司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非法强占工地五个半月(应为四个半月),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和迟延交工,进而导致名夏公司后续房屋租金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共计10517402.8元。上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物资公司致函银行的行为合法,函件内容符合事实,不构成侵权。国融公司以东门大厦整栋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侵害了物资公司权益,物资公司只是将东门大厦权属的真实情况告知贷款银行,主观上没有过错。贷款银行的批复反映出对港丰大厦贷款条件的不断变更,银行决定不向国融公司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国融公司不符合该银行规定的发放贷款条件,与物资公司致函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国融公司,并非名夏公司,故名夏公司无权要求物资公司赔偿损失。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名夏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融公司提交意见称,银行未发放贷款与物资公司、亚洲公司、峤华公司的发函行为无因果关系,国融公司自愿撤回之前的不实陈述。银行未发放贷款并未损害名夏公司的权益。港丰大厦逾期竣工与名夏公司主张的事由无因果关系。港丰大厦在2009年烂尾并延期竣工的原因是国融公司因提供抵押担保所涉刑事案件,同时港丰大厦拖欠银行债务和承建方的工程款等,方才引入国企长城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股权及债权重整。名夏公司主张五个半月的房租利益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名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审判决是否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物资公司、中城公司、亚洲公司、峤华公司以及闽泰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名夏公司构成侵权;三、名夏公司主张的租金即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审判决是否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峤华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国融公司在本案中就该问题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二、物资公司、中城公司、亚洲公司、峤华公司以及闽泰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名夏公司构成侵权
名夏公司主张峤华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致使国融公司财产被采取查封措施,物资公司、亚洲公司、峤华公司又虚构事实致函银行,损害国融公司信誉,导致国融公司未获得银行贷款并造成损失,构成侵权,但名夏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的行为与国融公司未获贷款导致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融公司未获银行贷款的原因在于其不符合银行规定的发放贷款的条件。此外,国融公司与名夏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名夏公司并非案涉贷款的申请人,亦非案涉财产保全行为的相对人,故该公司并非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名夏公司关于上述公司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名夏公司主张的租金即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名夏公司主张中城公司、亚洲公司和闽泰公司非法强占工地长达数月,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和迟延交工,进而导致该公司后续房屋租金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国融公司、深圳市通产实业有限公司就港丰大厦建设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及诉讼,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停工。事实上,即使没有中城公司、亚洲公司和闽泰公司非法强占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该工程竣工时间也受到工程施工方是否按计划建设、工程款是否按时支付、建设环境、政府行政管理等主客观条件影响;同时,即使工程能够按时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大厦所有商铺、商务公寓及单身公寓等场所是否能够立即并全部出租,亦未可知。因此,国融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即可得利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亦不符合法律关于侵权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判决未支持名夏公司关于赔偿其房屋租金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名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奚向阳
审判员高燕竹
审判员杨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