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龙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龙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6月更名为江西鑫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76104742T,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青云巷政府小区,法定代表人喻振华。
诉讼代表人徐博文,男,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江西鑫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人喻萍,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大学本科,原龙华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7月2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振华,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卫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江西省临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富林,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江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立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抚州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志刚,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XXXXXX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志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员工,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志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龙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喻萍、喻振华、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周志刚、曾志勇、饶志军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刑辖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亮、万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龙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博文、被告人喻萍及其辩护人何军、被告人喻振华、被告人叶卫华、被告人陈立昆、被告人曾富林、被告人周志刚、被告人曾志勇、被告人饶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龙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喻萍、法定代表人喻振华与被告人曾富林、被告人叶卫华、被告人陈立昆等人为中标抚州市交警支队的多个项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中标多个项目;被告人周志刚为项目围标提供公司资质;在部分项目中,被告人饶志军、被告人曾志勇明知他人围标,仍以围标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投标。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抚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人行信号灯拆除及安装改造项目”公开招标。叶卫华、陈立昆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由陈立昆通过吉安市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周志刚借来某某1公司、河南省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江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卫华、陈立昆二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卫华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某某1公司中标,中标金额88.168万元。叶卫华、陈立昆二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13万元。
2、2015年10月,抚州市交警支队“抚州市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公开招标。龙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喻萍为中标该项目,安排喻振华借用南昌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江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江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6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后该项目由某某4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77.7877万元。
3、2015年11月,抚州市交警支队“公路交通安全防控体系管控平台项目”公开招标。叶卫华、陈立昆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借用江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7公司)、江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8公司)、某某1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卫华、陈立昆二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卫华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某某7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78.6615万元。叶卫华、陈立昆二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42万元。
4、2016年1月,抚州市交警支队“高清智能卡口项目”公开招标。叶卫华、陈立昆、曾富林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通过周志刚借来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河北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9公司)四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卫华、陈立昆、曾富林三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卫华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某某1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86.7558万元。叶卫华、陈立昆、曾富林三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28万元。
5、2016年6月,抚州市交警支队“抚州市主城区中型以上货车过境绕环路交通设施”项目公开招标。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振华、实际控制人喻萍为中标该项目,借用某某4公司资质与龙华公司组成联合体,又借用江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0公司)与某某6公司组成另一联合体,并和曾富林说好让其陪标。曾富林与叶卫华、陈立昆商量后以某某1公司名义帮忙陪标。后该项目由龙华公司中标并承建,中标金额223.88万元,获利约33万元。饶志军作为龙华公司的员工,明知喻振华、喻萍围标该项目,仍以某某10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参与现场投标活动。
6、2017年8月,抚州市交警支队“市中心城区中心采购一批道路交通设施”项目公开招标。叶卫华、曾富林与喻萍、喻振华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通过某某1公司周志刚借来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福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1公司)、某某6公司五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卫华、曾富林、喻萍、喻振华四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四人统一确定,该项目由某某11公司以260余万元中标,因报价过低,四人放弃中标。2018年1月该项目重新招标,四人又通过周志刚提供的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凯天XXXXXX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报价仍由四人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某某1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87.5023万元,该项目实际上由叶卫华、曾富林、喻萍、喻振华四人承接。曾志勇明知四人围标该项目,仍以某某1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两次参与现场投标活动。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龙华公司从2012年以来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实际控制人喻萍决定,由喻萍或其他人员经手从公司经费中提取现金,向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
第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喻萍得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邀标的形式对外公开招标“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借来某某4公司、某某5公司、某某6公司三家公司资质用来投标该项目,后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以某某4公司的名义中标。2016年6月,喻萍得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主城区中型货车过境绕环线路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电子警察一)”准备招标,借来某某4公司资质和龙华公司组成联合体;借来某某6公司和某某10公司资质组成另一联合体;借来某某1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招投标,最终由龙华公司中标。喻萍为上述两项目顺利施工及结算工程款,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请求周某的妻子赵某、徐某的妻子徐某1,利用其影响力向交警支队具体负责项目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的有关人员打招呼对其进行关照,分别送给赵某47万元,送给徐某120万元。
1、送给赵某人民币47万元。
喻萍向赵某提出给予龙华公司承建的交警支队工程项目关照的请求后,赵某让喻萍组织饭局安排周某、赵某以及交警支队具体负责项目的黄某某、叶某等人聚餐,赵某要求黄某某、叶某等人对喻萍中标的项目予以关照,上述两个项目在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都非常顺利,为此喻萍先后共送给赵某人民币合计47万元。具体是:
(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喻萍开车到赵某居住的临川区XXXX小区,将赵某约到自己车上,送给赵某一张余额为10万元户名为喻萍(卡号62×××4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赵某收下了。赵某因害怕被查处,两个月后将该余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退还给了喻萍。
(2)2016年8月26日,喻萍开车到赵某居住的临川区XXXX小区接赵某前往某某大酒店吃饭,在自己车上,送给赵某一张余额为10万元户名为熊某某(卡号62×××67)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赵某收下了,并陆续将卡中的10万元取出。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喻萍在龙华公司办公室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月份的一天,喻萍开车到赵某居住的临川区XXXX小区,将赵某约到自己车上,送给赵某一张余额为15万元户名为喻振华(卡号62×××99)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赵某收下了,同年2月喻萍又转入10万元到此卡送给赵某,赵某陆续将卡中的25万元取出。
2、送给徐某1人民币20万元。
喻萍向徐某1提出要求徐某在结算龙华公司承建的交警支队项目工程款方面予以关照的请求后,徐某1向丈夫徐某转达了喻萍的请托事项,徐某同意了,龙华公司顺利结算到了工程款。为此,被告人喻萍先后送给徐某1人民币合计20万元。具体是:
(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喻萍在XXXX小区附近送给徐某1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喻萍在XXX广场附近送给徐某12万元。
(3)2017年1月份的一天,喻萍在其轿车上送给徐某1一张余额为15万元户名为喻振华(卡号62×××25)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徐某1陆续将卡中的15万元取出。
第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从2012年以来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喻萍决定,由喻萍或其他人员经手从公司经费中提取现金,先后送给黄某某、邹某、陈某、刘某、邱某、范某等6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黄某某人民币4.6万元。
在2015年10月龙华公司借用某某4公司的资质中标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区主干道标线项目”中,为该项目顺利施工及结算工程款,实现其不正当利益,喻萍请求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黄某某,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时对其进行关照,先后送给黄某某人民币合计4.6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喻萍在原XXXXX附近黄某某的家里送给黄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喻萍在市交警支队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0.6万元。
2、送给邹某6万元、陈某5万元、刘某5万元。
2014年下半年,喻萍得知乐安县公安局大楼要建设弱电系统项目,为让龙华公司承接该项目,喻萍通过邹某引荐,认识了陈某,陈某又将喻萍介绍给乐安县公安局具体负责弱电系统项目的工作人员,指示予以关照。因得到陈某的帮助,乐安县公安局弱电系统项目的招标文件上使用的设计方案直接采用了喻萍请人设计的方案,使得喻萍获得了竞争优势。2015年7月,龙华公司借用厦门XXXX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6年下半年,喻萍得知宜黄县公安局要建设天网工程项目,为了承接该项目,喻萍通过邹某引荐,认识了刘某,刘某又将喻萍介绍给宜黄县公安局具体负责天网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指示予以关照。因得到刘某的帮助,宜黄县公安局将天网工程项目的对外招标工作委托给喻萍实际控制的江西XXXX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由于获得了竞争优势,2017年1月龙华公司顺利中标宜黄县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
为感谢邹某帮助介绍认识陈某和刘某,同时感谢陈某和刘某在上述项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喻萍分别送给邹某6万元,陈某5万元,刘某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陈某居住的周转房内,邹某代喻萍转交陈某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喻萍安排喻振华在抚州市区一家茶楼送给邹某人民币2万元。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喻萍在龙华公司办公室送给邹某一张余额为9万元户名为喻振华(卡号62×××25)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其中4万送给邹某,5万由邹某转送刘某。2017年3月19日邹某从该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取出5万元,于3月底的一天,在抚州市某某医院转送给刘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4月5日,邹某从该工商银行借记卡上转账4万元到邹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25)上。
3、送给邱某5万元。
2011年年底的一天,喻萍得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要建设音响、灯光、无线数字会议系统和礼堂桌椅项目,就找到分管该两个项目的邱某,希望在项目承接上给予龙华公司关照。后邱某向代理该两个项目招标工作的抚州市XXXXXX公司老板吴某打电话,要求给予喻萍关照。因得到邱某的帮助,喻萍先后安排人分别制作了音响、灯光、无线数字会议系统和桌椅项目的产品技术参数,并提供给吴某作为招标文件的方案使用。因取得了竞争优势,2012年4月份,龙华公司通过借用江西XXXX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音响、灯光、无线数字会议系统项目;通过借用XX家具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桌椅项目。
2012年7月份左右,XXXXXX有限公司承建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住院部二部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曾某。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喻萍找到邱某,表示想从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住院部二部工程中分包一些工程做。后邱某打电话给曾某,要求给予龙华公司关照。因有邱某的照顾,曾某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住院部二部监控系统及LED大屏显示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给龙华公司施工。喻萍为了感谢邱某在上述几个项目的承接、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邱某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邱某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喻萍在XX路邱某的家中送给邱某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喻萍在XX路邱某的家中送给邱某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喻萍在XX路邱某的家中送给邱某人民币3万元。
4、送给范某2万元。
2016年6月,抚州一中校园安全设备及附属设施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前的一天,被告人喻萍找到直接负责该项目建设工作的范某,希望在项目承接上得到范某的关照,并承诺会给予好处。后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喻萍安排喻振华分别找来某某10公司和江西XXXX有限公司2,与龙华公司一起围标,最终龙华公司顺利承接到抚州一中校园安全设备及附属设施项目。
为了感谢范某在工程招标、施工、验收和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8年2月份的一天,喻萍安排喻振华在范某的办公室送给范某人民币2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7.6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67万元,被告人喻萍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龙华公司对招投标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喻萍、喻振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萍、喻振华、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周志刚、曾志勇、饶志军等人对招投标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单位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喻萍以串通投标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喻振华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卫华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富林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立昆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志刚以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志勇以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饶志军以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
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喻振华、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周志刚、曾志勇、饶志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喻萍辩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已由被告单位主动退缴;被告人喻萍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所居住社区及工作单位表现良好;被告人喻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事实,在行贿犯罪中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喻萍虽然犯数罪,但是其数罪并罚的刑期在三年以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喻萍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振华、曾富林、曾志勇、叶卫华、陈立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饶志军、周志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喻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因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期间,被告人喻萍如实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有关事实。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周志刚等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用于证明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单位行贿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导分工文件、抚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项目、乐安县公安局弱电项目材料、宜黄县公安局天网改造项目材料、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礼堂桌椅采购及音响、灯光、无线数字会议系统等项目材料、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住院部二楼监控系统项目材料、抚州一中校园监控项目材料、江西XXXX代理公司企业信息、龙华公司工商银行账号15×××63交易明细材料、刘某某工行62×××4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喻振华工行62×××25柜面取款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XX家具有限公司(账号19×××64)、江西XXXX有限公司(账号19×××21)银行账户材料、交易明细、被告人喻振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证人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萍的供述与辩解等。
用于证明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事实的证据有:赵某的婚姻材料、徐某1的婚姻材料、干部基本情况表、喻萍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熊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62×××6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喻振华中国银行62×××99柜台取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行62×××25柜面取款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某某工行62×××4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抚州市主城区中型货车过境绕环线路交通设施项目(电子警察)材料、抚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主干标线工程项目材料、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喻萍的供述与辩解等。
用于证明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被告人喻振华、被告人叶卫华、被告人曾富林、被告人陈立昆、被告人周志刚、被告人曾志勇、被告人饶志军串通投标事实的证据有:某某1公司保证金说明、某某3公司收款业务回单、某某3公司企业资质使用申请审批表、某某3公司投标保证金转入转出情况、“城区人行信号灯拆除及安装改造项目”资料、关于《抚州市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投标情况说明、“抚州市交警支队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项目”材料、“公安交通安全防控体系管控平台项目”资料、“高清智能卡口采购项目”资料、关于抚州市主城区中型以上货车过境绕城环路交通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情况说明、南昌某某4公司付款回单、喻萍工行卡号62×××93账户交易明细、郭某建设银行62×××1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保证金凭证、证人龙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人晏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3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喻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卫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立昆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富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单位龙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上缴违法所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抚州市监察委员会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龙华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喻萍一贯表现良好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鑫烨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在所居住社区、单位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据此对其适用缓刑,仍需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综合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7.6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67万元,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喻萍是被告单位龙华公司单位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喻萍因犯串通投标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事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同时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亦构成自首。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周志刚、曾志勇、饶志军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违背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中被告人叶卫华五次串通投标、被告人陈立昆三次串通投标,被告人曾富林三次串通投标,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三次串通投标,被告人周志刚三次为叶卫华等人介绍、提供公司资质用于围标串标,被告人曾志勇明知曾富林、叶卫华等人串通投标“抚州市中心城区采购一批道路交通设施”项目仍参与围标,被告人饶志军明知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串通投标“抚州市主城区中型以上货车过境绕环路交通设施”项目仍参与围标。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主动谋划、参与商量,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志刚、曾志勇各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喻萍、喻振华是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串通投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饶志军明知被告单位龙华公司实施了串通围标的行为,仍然参与围标,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喻振华、曾富林、陈立昆、曾志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萍、周志刚、饶志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喻振华为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而实际控制人喻萍于2019年6月11日才主动投案,故对被告单位龙华公司仅能认定为坦白。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叶卫华、被告人曾富林、被告人陈立昆、被告人周志刚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被告人喻振华、被告人饶志军、被告人叶卫华、被告人曾富林、被告人陈立昆、被告人周志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喻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喻萍犯数罪,且犯单位行贿罪中涉及行贿对象较多,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各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本院拟对被告人喻振华、叶卫华、曾富林、陈立昆适用缓刑。被告单位龙华公司、被告人喻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龙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喻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8日先行羁押期间为一个月零十八天,依法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八天。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喻振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叶卫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曾富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立昆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周志刚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曾志勇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饶志军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罗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佩玲
人民陪审员  曾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岳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