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民初542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居民。
被告:陕西丰越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榆林市丰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7992949P。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越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丰越电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丰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中间人佣金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与第三人佳县民政局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的。此次电梯采购项目被告负责采购及安装,成本共计:伍拾壹万贰千元整(¥512000元),如按照此价格签约,其中壹拾伍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佣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促成被告与用户达成合作后方可获得佣金。但该项目完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就拒绝再向原告支付任何佣金。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佣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利益。无奈,现原告诉讼,请求贵院尽快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涉及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08000元,但本案原告依据《中间人佣金协议》主张被告应付佣金为150000元,且原告认可已付79000元,电梯的安装费及运输费均不包括,故高额佣金的合理性存疑,原、被告及在该项目中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适用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援
二0二0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