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48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勤奋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648号

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第七师125团机关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8B0BQXJ。

法定代表人:陈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勤奋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胡杨河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30MA78KAH52Q。

法定代表人:葛善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勤奋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奋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被告勤奋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160元;2.本案产生的诉前保全费2,270元、担保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8,27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外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单位室外混凝土地坪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3日开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428,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原告按时开工并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对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勤奋园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也没有授权其他个人或者公司代表我公司进行验收;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留存5%质保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双方合同中对索款损失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0元,代理费1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2日,原告鑫同力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勤奋园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室外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勤奋园公司混凝土地坪施工,工程地点五五工业园区孵化园,承包范围为道路铺垫0.3米戈壁料、场地平整,铺垫戈壁料及浇筑混凝土地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20年9月3日开工,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28,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甲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奎屯市天北新区凤翔路53号,联系人为陈某某。

2020年9月2日,勤奋园公司支付鑫同力公司预付款100,000元。

2020年9月25日,由被告勤奋园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唐某某签字确定竣工验收交接证明,证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9月25日,竣工报告审核意见中由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唐某某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10月12日,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使用装载机对厂区南侧简易公路进行维护,机械费共计1560元,单价260元/小时。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前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邮寄费110元。

上述事实有《室外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报告审核意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工程签证、保全担保费票据、诉前保险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外混凝土地坪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对混凝土地坪进行了施工,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唐某某在工程交接单、工程验收意见上签字确定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08,730元(428,600×0.95+1560元-100,000元)。剩余质保金5%计21,430元未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陈某某、唐某某不能代表公司进行验收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邮寄费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勤奋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730元,并赔偿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8,38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鑫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新疆勤奋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