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冰之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之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通公司对***诉讼请求,并由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也未委托他人与四通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收货清单,***未向四通公司采购过家具,故一审法院判决***与四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四通公司给冰之红公司送货单所列家具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均与冰之红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集团)签订的《中塑集团办公室2-4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中所列家具一致,且送货单及购销合同上签字人员也均为冰之红公司销售代表***秀,因此四通公司是与冰之红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出具欠条仅是作为冰之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冰之红公司承担。
四通公司答辩称:四通公司并未与冰之红公司或中塑集团建立买卖关系。***以个人身份向四通公司订货,并与四通公司单独结算,双方建立了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27日四通公司与***对账后,还款承诺上明确记载欠款人为***,且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故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冰之红公司答辩称:冰之红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货款属于冰之红公司欠款,与***本人无关。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归还欠款30206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冰之红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冰之红公司曾与四通公司发生买卖家具的合同关系。另,冰之红公司曾与中塑集团签订《中塑集团办公室2-4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冰之红公司(乙方)根据中塑公司(甲方)确定的集团办公室办公家具2-4层方案图、家具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进行供货和安装,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059000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中国塑料城一期店铺式市场15号楼2-4层(具体以甲方指定地点为准),冰之红公司需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家具的供货、安装及验收。
2016年3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二份。其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5####5452。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欠四通公司本金214000元、利息51360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265360元。***郑重承诺,以上欠款分/次归还四通公司,最迟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利息每月支付,按月息1%计算。承诺人:***,2016年3月27日”;其二,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5####5452。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欠四通公司本金36700元、利息/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36700元。***郑重承诺,以上欠款分/次归还四通公司,最迟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承诺人:***,2016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曾以其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截止2014年3月25日,***尚欠四通公司货款367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名:***,2014年3月25日,身份证号:5135####5452”,该《欠条》记载的债务金额36700元与前述《还款承诺》其二记载的债务金额36700元为同一笔债务。因***未按《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付款,四通公司向其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四通公司以***出具的《还款承诺》为***本人签名及承诺还款,并未记载与冰之红公司存在任何联系为由,不同意由冰之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四通公司主张其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出的抗辩意见,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承受冰之红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冰之红公司虽有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但却无积极付款的实际行为,并且,四通公司也不同意冰之红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付款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四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冰之红公司、以及冰之红公司与中塑集团的债权债务或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四通瑞坤家具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02060元。
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冰之红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货款是属于冰之红公司的欠款,由冰之红公司负责,与***个人无关;2.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在其上代表冰之红公司与中塑集团签字),拟证明四通公司提供的家具是用于中塑集团,***是参与公司经营。经质证,四通公司认为,证据1系冰之红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暂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冰之红公司单方出示,***系冰之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冰之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主张其前述行为是代表冰之红公司的履职行为,因此案涉货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案涉《欠条》和《还款承诺》时,曾向四通公司表明是代表冰之红公司。其次,2014年3月25日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个人并同时载明***个人身份证号;2016年3月27日的两份《还款承诺》上载明欠款人为***个人并同时载明***个人身份证号,且前述《欠条》和两份《还款承诺》中,***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四通公司明确表明其为欠款人,并无任何代表冰之红公司的内容,因此***所提其是代表冰之红公司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因此是履职行为,故其不应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