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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3755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045343693。
法定代表人:李黎。
被执行人: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59071250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科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6304625U。
法定代表人:金璐。
被执行人:金璐,女,198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钢,男,1970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燕,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文洁,男,196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董秀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科骏建设有限公司、金璐、陈钢、李燕、***、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需较长时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702执3755号案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或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伟良
审判员朱志福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玉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