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07**民初9024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瑞城名座****,**,**,**。
负责人:李霞,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恒,女,分行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瑶,女,分行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女,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陈永甘,男,197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女,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李爱芳,女,197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女,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倩,浙江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董秀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文洁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董秀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735134.9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311.6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对上述债务在本金7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董淑花、董秀梅对上述债务在本金14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董秀梅所有的坐落于婺城区×××等房产,不动产权证明号: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793.5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不动在我行累计担保债权数额为限公司2412.4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0%。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淑花、董秀梅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4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秀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董秀梅愿将自有坐落于婺城区×××等房产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止最高融资本金限额在793.50万元及利息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1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义务,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董淑花、董秀梅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共同答辩称:三被告提供担保客观、事实。三被告的共同担保金额是以本金700万元为限,现受疫情影响,再加上整个行业行情不太好,所以经营较困难,希望能先处理抵押物房产,先来归还贷款,然后在抵押物处置完毕不超过7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的情况无异议,因***另案还有一笔1390余万元的债务,目前来说履行确实困难,再加上本案有抵押物,请求贵院准许考虑对抵押物先行变卖、拍卖。
被告董淑花、董秀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秀梅所有的坐落于婺城区×××等房产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董淑花、董秀梅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被告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4.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支付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6.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1份,证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0月7日拖欠本金10735134.96元及利息金额59311.62元。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各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均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61309.41元,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555.63元,8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35134.96元,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75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额还款,其余各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董淑花、董秀梅在最高本金限额143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担保被告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秀梅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董秀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735134.9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756.2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被告***、董淑花、董秀梅在最高本金限额143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董秀梅所有的坐落于婺城区×××等房产,不动产权证明号:浙(2018)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793.5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甘、李爱芳、***、董淑花、董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莺
人民陪审员方莹
人民陪审员何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