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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8079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51号。
负责人:姜小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倩,浙江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358号2幢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倩、戚信跃,被告一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通建设公司、***、***、***对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教育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61035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361507.79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397186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一通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智合教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0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智合教育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7‰,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通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09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通建设公司为确保债务人智合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09)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智合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09)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间内,智合教育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共计257374.93元。借款到期后,智合教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智合教育公司重整。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智合教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198927.5元,其中债权本金为9991359.76元,兹息债权为207567.74元。上述债权管理人审核后予以全部确认。2017年9月1日,智合教育公司管理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的诉讼,要求撤销智合教育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7374.93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1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2018年2月11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返还257374.93元的判决义务。智合教育公司重整期间,原告收到管理人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的3178715.94元,2020年7月1日支付的794678.98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的416246.95元,合计4389641.87元。2021年3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破字第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智合教育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智合教育公司破产程序。就原告未受清偿债权,各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杈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智合教育公司金融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1000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通建设公司为智合教育公司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约定;4.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为智合教育公司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约定;5.(2015)浙金破(预)字第17号,证明2015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重整的事实;6.债权申报登记表、金华市江南中学和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智合教育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申报债权金额被确认的事实;7.(2017)浙0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生效判决将智合教育公司于破产重整受理前6个月内归还原告的利息、本金计257374.93元返还管理人的事实;8.杭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收到管理人分三次支付的清偿款计4389641.87元的事实;9.(2015)浙金破字第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证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程序终结的事实;10.利息确认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8月19日未归还本息额为13971865.92元。其中本金561035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361507.79元;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一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后两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案涉借款已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一通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在主债务合同中约定借款是2015年10月9日到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是债务到期后的两年止,那么保证的到期日应该是2017年的10月10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至今才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所以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的因素,就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复利法律是不能支持的。
被告***、一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后,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撤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7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该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现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尚欠原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61035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361507.79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一通建设公司自愿为智合教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的《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被告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的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借款到期日虽约定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一通建设公司的担保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的10月9日,但债务人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2021年3月18日被裁定确认智合教育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智合教育公司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期间延长至了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故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一通建设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请求中有关复利部分不合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借款本金5610358.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361507.79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02元,减半收取计105751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运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朱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