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793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

负责人:李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凯,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永康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爱芳,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永甘,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系两被告的同事),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

被告:胡文洁,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董秀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爱芳、陈永甘、***、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庄正凯,被告一通公司、***、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被告**公司、李爱芳、陈永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通公司偿还原告利息222064.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李爱芳、陈永甘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一通公司与原告订了编号为201699060借054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4日,年利率为6.63%,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资金”,合同约定一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金华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一通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有权采取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李爱芳、陈永甘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99060保04644、201499060保046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被告一通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6237、201599060保062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均自愿为被告一通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一通公司因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19日,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号为201699060借05466的借款进行了重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99060借06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用于偿还201699060借0546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2017年8月31日,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重组前的欠息,如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尚欠利息一起通过司法程序催收。截至目前,重组前的合同编号为201699060借05466借款利息被告一通公司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一通公司、***、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一并答辩称:诉请利息与还息承诺书中一致,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人的时效问题,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担保期间是6个月,担保时效已过。

被告**公司、李爱芳、陈永甘一并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息承诺书、欠息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将依法予以确认。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但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确认欠息金额为222064.1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息。另查明,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通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清偿期限,其中本金部分经重组,但尚欠的利息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其余被告自愿为一通公司发生在一定期限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的担保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被告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根据现有证据,各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息,应为同意贷款利息展期,其保证期间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起两年。故,本案未过担保期间,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222064.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李爱芳、陈永甘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李爱芳、陈永甘、***、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