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328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

负责人:李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凯,男,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婺州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汤罗良。

被告: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街**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俞奕冰。

被告:俞洪卫,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洁,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庄正凯,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240479.72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号为201599060借05036的借款进行重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8月17日,年利率5.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060借0503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有权采取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5918、201599060保05928、201599060保059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6237、201599060保0623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因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8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借款进行了重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99060借065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5.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用于偿还201699060借05825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2017年12月28日,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全部欠息,如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与尚欠利息一起通过司法程序催收。截至目前,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对重组前的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仅归还了147317.59元,剩余欠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4、《还息承诺书》、还款记录(贷款还款回单联)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息的事实;

5、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确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前述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8、客户明细表查询单及贷款利息凭证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还款14317.59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偿还欠息,《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息金额是1150687.5元,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好几万,应以《还款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为准。

被告***、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辩称:《还息承诺书》上载明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利息,而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8月17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主合同债务到期后两年,本案已超过两年担保时效。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还息承诺书》及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年的担保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确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只表示被告方知道相关事项,并未表示延长担保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客户明细表查询单及贷款利息凭证回单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不能延长担保期间。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将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8年6月27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归还原告利息47317.59元、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到2017年12月28日止,您(单位)为借款人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大写)零及利息(大写)壹佰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玖角壹分债务均已逾期(201699060借05825合同项下尚欠利息1003369.91元),请您(单位)接本通知后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已知道有关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也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该二被告也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已收到通知书,并已知道有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息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还息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利息1150687.5元,该承诺书系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即对前述合同项下尚欠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及对利息予以展期,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董淑花、胡文洁、董秀梅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即为同意贷款利息展期,其保证期间顺延至2018年4月1日起两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该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洪卫虽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仅表示已知晓有关事项,并未作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003369.91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7月21日,此后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1526元,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