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8095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3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该行员工。
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a栋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华市,(未到庭)
被告:***,男,196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未到庭)
被告:***,男,1966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未到庭)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764440.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0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花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卫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法律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0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严卷明和***、***和***、***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5922、201599060保05919、201599060保05920、201599060保059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0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借05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6.765%,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借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目前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下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有果,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764440.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05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淑花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卫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387元,由被告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