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3728号
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72。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律师。
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N54Q。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355635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以逾期支付货款355635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损失数额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在某某大道某小区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园项目一期北侧样板区XX号商品混凝土1106立方米,货款总金额经结算为686400元。依据供需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556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法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被告刚刚拿到,合同的签订应有现场人员的名单,但是合同上签字较乱,那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存疑。被告手中的材料上有一张是有签字确认,但是另一张没有签字确认。数量是按确认单的数量供应的,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标号被告有异议,被告申请抽验混凝土标号。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园项目一期北侧样板区景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管辖为秦都法院,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上没有代表人签字,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
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张、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明细2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3次结算,截止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106立方米,货款共计6864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30765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355635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应从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原告承担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结算单上签字人李某某、俞某甲之前都是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对结算单上混凝土的标号和数量都不能确认,被告要回去核实,对2张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的混凝土的标号和数量都不能确认,被告要回去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单上均由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混凝土的浇筑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泵送方式、结算单价、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工程因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超出30日以上,被告自行调整方向,并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累计结算砼款的85%,滚动时,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未付款应参照同期货款利率计息并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城XX园”项目上供应商品混凝土等,经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29日、6月28日、7月16日结算,总价值为人民币686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人民币35563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的XX城XX园”项目上供应商品混凝土等总价值为人民币686400元,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6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5635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累计结算砼款的85%,滚动时,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未付款应参照同期货款利率计息并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最迟于2019年8月2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人民币355635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355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及数量上的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635元及该款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减半收取3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蔚 志 强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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