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楼**。
法定代表人:俞浩奇。
原告***与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诸暨市店口三峰文化活动中心监控、门禁系统及音响系统工程余款人民币38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79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规定合同及其后的约定,承包在诸暨市××镇××路××峰文化活动中心内的安装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工程,(此合同是由当时负责该工地的被告员工周海明代黄龙涛签订的,此后经黄龙涛本人确定认同)。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已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且被告也于2019年5月20日向甲方店口三峰文化活动中心完成了交付,甲方就此监控、门禁及音响系统工程提出任何质疑。被告之后却迟迟不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00元,一直以公司走流程、审批等内部事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从工程交付后,一直多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俞哲(现已离职)、黄龙涛(现已离职)、周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认为,对黄龙涛原系公司股东之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俞哲、周海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且汇款人俞玉婷系公司监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浩奇的妻子,但对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黄龙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对于原告与俞哲、周海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销售合同,本院不做有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电脑及辅助设备、监控防盗设备销售业务(包括安装)的经营。被告将诸暨市店口镇一庭院的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至2019年5月初,原告完成该项目的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的安装工作。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明确工程款为58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收到俞玉婷(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支付的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相关人员出面协商承接,而后由原告安装完成案涉工程的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2、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监事俞玉婷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是支付案涉的安装款;3、从原告与黄龙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龙涛回复的内容均与公司有关,“你的流程点掉了啊”“我前两天流程就点了,财务那边我看下今天能不能付”“我说明天付,你告诉所有让你找我的人,拿着我的截图,你催他们马上给你打钱”。庭审中,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原告对本案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述证据也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理,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黄龙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不仅向被告销售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设备,同时也包括了安装上述设备,其中的重点应该是原告以其自身的技术按要求完成安装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
综上,原告按约完成门禁、监控及音响系统的安装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备以及安装款项。现被告尚欠设备以及安装款项为380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该款。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980元,因双方未对滞纳金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日即2021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案涉款项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上述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备以及安装款项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杭州亮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姚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