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欧亚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欧亚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欧亚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天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四个法律关系在一起案件中审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不拖欠济南天辰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款项。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与济南天辰公司之间的四份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不同的时间,且各个合同之间无必然联系,四份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属于四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一起案件中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笼统的将四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混同处理,系事实认定不清,明显存在错误。济南天辰公司主张的涉案供货合同,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济南天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与济南天辰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且在庭审中济南天辰公司未能说明其主张的金额基于哪份合同,本案事实明显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巨大,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审理。(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济南天辰公司对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济南天辰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立案审批表中收到诉状日期明确为2019年1月23日,而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最后一次支付款项为2015年11月13日,早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中,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当庭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以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因维修问题给济南天辰公司发的函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事实上该设备维修通知函系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向案外人新疆城建建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发出,即使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因维修问题给济南天辰公司发函,要求济南天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非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为2015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与济南天辰公司共签订有四份合同,并非同一债权,一审中并未查清该次履行是针对涉案四份合同中哪一份合同的履行,中断的是哪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事实认定不清。
济南天辰公司辩称,(一)济南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济南天辰公司曾于2018年11月9日向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通过EMS邮寄“律师催款函”,2018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股东刘青峰签收了该邮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即便济南天辰公司未向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而济南天辰公司就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请求立案,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案件登记告知书”案号为(2018)鲁0191诉前调377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二)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上诉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872000元,已付款为654000元。因此,其对拖欠21.8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已付清全部货款”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因此,其上诉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并称案件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请求,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甚或错误的理解。本案中多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同一主体,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在多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混同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因产生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于同一案件中处理系在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亦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普遍做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天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向济南天辰公司支付货款21.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济南天辰公司(供方)与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需方购买钢绞线松弛试验机一台(型号:WDSC-300A)、微机控制电液伺服钢绞线专用试验机一台(型号:GAW-600B)、静载锚固试验机一台(型号:MGW-5000),价格合计3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及装箱单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供方货到需方壹个月内,设备到需方后一周内进行设备调试,如由需方原因逾期未调则视为调试合格”;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付至合同额50%,设备到需方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清设备全款。”涉案设备已交付。
2013年10月29日,济南天辰公司(供方)与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需方购买门窗物理性能检测仪一台(型号:CWWS-2324)、门窗保温性能检测仪一台(型号:MBW-1824)、门窗现场气密性检测仪一台(型号:MCXQ-2020)、中空玻璃露点测定仪一台(型号:LDY-B),价格合计21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及装箱单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供方货到需方壹个月内,设备到需方后一周内进行设备调试,如由需方原因逾期未调则视为调试合格”;第七条约定“需方预付5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后15天内需方付清全部设备款。”涉案设备已交付。
2013年12月5日,济南天辰公司(供方)与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需方购买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一台(型号:WAW-1000)、数显式液压万能试验机一台(型号:WES-600B)、数显式建材压力试验机一台(型号:YES-2000J),价格合计1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及装箱单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供方货到需方壹个月内,设备到需方后一周内进行设备调试,如由需方原因逾期未调则视为调试合格”;第七条约定“需方预付30%的设备款到供方账户,货到需方一周内付清剩余70%的设备款。”设备已交付,《服务合格确认书》已确认调试完毕。
2014年1月3日,济南天辰公司(供方)与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需方购买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一台(型号:WAW-1000)、微机控制电液式压力试验机一台(型号:YAW-2000B),价格合计17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及装箱单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供方货到需方壹个月内,设备到需方后一周内进行设备调试,如由需方原因逾期未调则视为调试合格”;第七条约定“需方预付50%的设备款到供方账户,货到需方调试完后15天内付清剩余50%的设备款。”设备已交付,《服务合格确认书》已确认调试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份涉案合同设备总价款为872000元,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已付654000元,尚欠218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天辰公司与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签订的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济南天辰公司收到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设备预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抗辩济南天辰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未按要求进行调试检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未在货到需方壹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济南天辰公司所供货物“视为调试合格”。济南天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其供货、调试等合同义务,但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仅支付设备款654000元,尚欠218000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辩称济南天辰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其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实际为2015年11月13日,且在2016年9月6日仍因维修问题致函济南天辰公司,故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南天辰公司要求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天辰公司要求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并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天辰公司货款218000元;二、驳回济南天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着诉讼请求,济南天辰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案件登记告知书一份(案号:2018鲁01**诉前调3778号),证实济南天辰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证据2.EMS底单一份,证明济南天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一份,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签收。经质证,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辩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19)鲁0190民初518号判决书认定的一审案件,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该份案件登记告知书仅为诉前调解阶段,并且法院未正式立案,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证据2因为其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快递单上寄件人无法核实其职位,寄件地址并非济南天辰公司住所地,寄件人签名处所显示两名字不一致,没有打印妥投证明,无法证实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收到该函件,事实上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函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认可尚欠济南天辰公司货款21.8万元,其在二审中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济南天辰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本案所涉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上诉称,济南天辰公司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乌鲁木齐欧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欧亚星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