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初4号
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金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亚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汉峪金谷**楼**iv>
法定代表人:王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研华公司)与被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辰公司)、被告**市思远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被告济南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济南天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南京研华公司ZL20151033××××.5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专利的侵权产品;判令**思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南京研华公司ZL20151033××××.5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专利的侵权产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济南天辰公司赔偿南京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济南天辰公司、**思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南京华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及采用密封渗透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2018年1月23日南京华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发明专利,2018年7月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南京研华公司;该发明涉及一种升降装置,包括第一固定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升降柱、固定座及锁定件,第一固定架包括下固定架及垂直设置在下固定架上的竖直固定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固定在下固定架上,升降柱的一端与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固定连接,且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升降柱与第一固定架的下固定架垂直,升降柱上设置有卡槽,固定座上设置有穿过孔,升降柱的自由端穿过固定座的穿过孔,锁定件与固定座下表面固定连接,锁定件的卡入端与升降柱上的卡槽相正对,在锁定件的卡入端卡入升降柱上的卡槽中后,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带动固定座上、于下运动,该发明还提供一种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2020年4月20日,南京研华公司发现济南天辰公司在**市向**思远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的设备并进行证据保全。由于济南天辰公司侵害南京研华公司的专利权,以低价销售该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致使南京研华公司销售量严重减少,为维护南京研华公司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南京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天辰公司辩称,一、南京研华公司诉称的“天辰公司销售**思远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的设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济南天辰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信誉等级良好,具有多种认证资格,拥有国家专利69项,软件著作权登记10余件的山东省领域内科技龙头企业,济南天辰公司视企业的声誉为企业长期发展的制胜法宝,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混凝土抗渗仪,更不可能向**思远公司销售该产品。接到诉状后,济南天辰公司成立了调查组,对公证的所谓“混凝土抗渗仪的标识牌”进行比对,发现明显不一致,也极其不同。但是经过全国的产品调查来看,并未发现标有济南天辰公司标识牌的该类似产品。在南京研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南京研华公司的起诉。另外,济南天辰公司也邀请在座的各位,包括法院领导到山东济南总部进行调查。二、从南京研华公司委托公证处公证的“混凝土抗渗仪”照片来看,也无法证实该照片上的产品侵犯了南京研华公司的发明专利,南京研华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南京研华公司的起诉。南京研华公司诉状所称:“2018年7月3日南京研华公司取得上列专利权;该发明涉及一种升降装置,包括第一固定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升降柱、固定座及锁定件,第一固定架包括下固定架及垂直设置在下固定架上的竖直固定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固定在下固定架上,升降柱的一端与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固定连接,且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升降柱与第一固定架的下固定架垂直,升降柱上设置有卡槽,固定座上设置有穿过孔,升降柱的自由端穿过固定座的穿过孔,锁定件与固定座下表面固定连接,锁定件的卡入端与升降柱上的卡槽相正对,在锁定件的卡入端卡入升降柱上的卡槽中后,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带动固定座上、于下运动,该发明还提供一种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但从南京研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及照片来看,无法看出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从南京研华公司委托公证处公证的“混凝土抗渗仪”照片来看,无法证实公证书中照片上的产品侵犯了南京研华公司的发明专利。综上所述,南京研华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南京研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思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南京研华公司诉请毫无事实依据,存在滥诉行为,应予驳回。(一)**思远公司从未购买、使用南京研华公司所称“济南天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混凝土抗渗仪”。首先,**思远公司是**市检车行业的骨干企业,在购买、使用产品上是需要进行严格考察的,不存在南京研华公司所称的销售使用行为。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南京研华公司应当对**思远公司购买使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如果法院要求**思远公司提供财务账簿,**思远公司也予以配合,并配合提供南京研华公司取得专利权以来的财务账簿(2018年7月3日之后),**思远公司从未向济南天辰公司购买过该混凝土抗渗仪,更没有为此进行付款,南京研华公司诉称济南天辰公司向**思远公司销售其专利设备毫无事实依据。(二)南京研华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无法证实系**思远公司购买、使用了混凝土抗渗仪,也无法证实系侵权产品。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地址是**市,而南京研华公司在诉状中写明的**思远公司的地址为“**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因此,从地址上看,无法证实是**思远公司的所在地,更不能据此证实公证内容中的混凝土抗渗仪系**思远公司所购买、使用。其次,通过企业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看,达鑫大厦注册的公司有**晟鑫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为达鑫大厦三楼)、**市聚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为达鑫大厦3层西侧)、**市办公综合楼130-9号),而公证书在达鑫大厦一层走廊进行公证的混凝土抗渗仪无法证实是**思远公司购买使用的。再次,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公证的混凝土抗渗仪系侵权产品。二、南京研华公司诉请毫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南京研华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来认定**思远公司购买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应驳回南京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4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收据;用以证明南京研华公司是ZL20151033××××.5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2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济南天辰公司向**思远公司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的检测设备。3.购销合同三份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用南京研华公司销售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南京研华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济南天辰公司对南京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当庭核实证据1专利证书、知识产权手续合格通知书及缴费收据的原件后认为,缴费单据不能证明是涉案专利的缴费凭证,不能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不能证明南京研华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通知书真实有效。对第321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公证书中是否存在该产品实物,是否是在**思远公司单位内进行的公证等问题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无法显示济南天辰公司向**思远公司销售了公证书中照片中显示的产品,更不能证实照片中的产品侵害了南京研华公司的专利。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南京研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标有济南天辰公司的厂名和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但不认可该产品系济南天辰公司生产,也未向**思远公司销售过公证书所拍摄的产品。对于证据3、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济南天辰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研华公司主张的各方面费用过高。
被告济南天辰公司提交14份证据,内容包括济南天辰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信及认证证书,用以证明济南天辰公司是一家信誉等级良好,具有多种认证资格,拥有国家专利69项,软件著作权登记10余件的山东省领域内科技龙头企业。济南天辰公司是诚实守信的企业,不可能生产侵权产品。
原告南京研华公司对济南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备关联性,济南天辰公司获得的这些荣誉不是因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带来的;且即使这些荣誉是因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济南天辰公司获得荣誉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范围是否侵犯了南京研华公司涉案专利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思远公司未出庭,其向法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材料:1.**晟鑫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为达鑫大厦三楼)、**市办公综合楼130-9号)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在达鑫大厦注册的公司有多家企业,南京研华公司对在达鑫大厦一层进行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推定为**思远公司购买使用,该推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思远公司从未向济南天辰公司购买该产品,也未为此进行过付款;2.**思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思远公司注册地址为高新区孙家庄村。
原告南京研华公司对**思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市是**思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思远检测”位于达鑫大厦内,从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也可以看出,按照**思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没人签收,如果按照达鑫大厦地址送达是有人签收的,证明达鑫大厦是**思远公司是经实际经营地址。实践中,很多企业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这种情况符合商业习惯。**思远公司是否在达鑫大厦中实际经营与大厦中有很多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济南天辰公司对**思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达鑫大厦内有多家公司办公。南京研华公司在达鑫大厦内进行公证,不能证明一定是**思远公司。**思远公司的送达材料显示为他人代收,不能证明**思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达鑫大厦内。认可**思远公司的答辩状的内容,济南天辰公司未向**思远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南京研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就证据1所包括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发明专利年费发票的原件,证据2第3215号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均经济南天辰公司进行了核对,济南天辰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陈述否认真实性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否定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证据3、证据4,济南天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济南天辰公司、**思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最终评判结果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南京华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33××××.5(以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7月3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南京研华公司即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包括升降装置、压力提供机构、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及测试监控模块,其中,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设置在升降装置上;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包括密封底座、与混凝土试块形状相适配的密封套筒,密封底座的上表面上设置有凸台,且凸台的形状与密封套筒的底部相适配,凸台中心位置设置有注水通孔;升降装置包括第一固定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升降柱、至少两个固定座及锁定件,第一固定架包括固定架及垂直设置在下固定架上的竖直固定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固定在下固定架上,升降柱的一端与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固定连接,且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伸缩端、升降柱与第一固定架的下固定架垂直,升降柱上设置有卡槽,卡槽的数量与固定座的数量相对应,固定座上设置有穿过孔,升降柱的自由端依次穿过所述至少两个固定座的穿过孔,锁定件及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的密封套筒的上部与上方的固定座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的密封底座的下表面与下方的固定座接触固定,且设置在上方的固定座上的密封封套筒扣在设置在下方的固定座上的密封底座上且达到密封状态时,锁定件的卡入端与降柱上的卡槽正相对;测试监控模块用于响应操作人员的输入操作,控制锁定件的卡入端卡入升降柱的卡槽中,及控制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工作以使密封套筒与密封底座分离或使密封套筒扣在密封底座上,及控制压力提供机构通过密封底座上的注水通孔注入预定压力的水,以对混凝土试块密封装置内的混凝土试块进行抗渗性测试;其中,升降柱的卡槽为环形槽,锁定件包括气缸及卡板,气缸固定在上方的固定座上,且气缸位于上方的固定座的下方,气缸的伸缩端与卡板的一端连接,卡板的另一端具有与升降柱的卡槽相配合的弧形缺口,压力提供机构为气缸提供压缩气体,以使气缸的伸缩端推动卡板靠近升降柱,直至卡板的弧形缺口与升降柱的卡槽的底部接触。
2020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2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南京研华公司的代理人侯瑞圣于2020年4月9日向我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其称,因举证的需要,要求对位于**市思远检测内相关设备的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侯某、彭某于2020年4月20日,对位于**市思远检测内相关设备的外观现状进行保全。16时14分左右,南京研华公司田光随同本处公证员侯某、彭某来到**市的建筑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地图软件对当前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见附件1)。上述人员进入大楼一楼标有“思远检测”的单位、公证人员对该单位内相关设备外观进行拍照(见附件2第1-4页)。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单位门头进行拍照(见附件2第5页)。16时18分左右,本次保全结束。上述人员离开现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保全的现状与现场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附件1系手机定位后截屏所得图片的打印件。附件2系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附件1:手机截屏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共1页;附件2:照片打印件,共5页。本院经当庭查看,该公证书附件2第1页、第2页及第4页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设备外观标有“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字样,第3页上部照片显示为被控侵权设备铭牌,显示名称为“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并标注了型号、压力测量范围、出厂日期等内容。出厂日期下方标有“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第3页下部照片显示“TENSON”字母及图形,专利号:20193025××××.2等字样。第5页上部照片为建筑外观,建筑外部一楼标有“思远检测”字样,下部照片为建筑外观,楼顶处标有“达鑫大厦”字样,建筑外部一楼为“思远检测”字样。
庭审时,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问题,南京研华公司称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监控测试模块、升降装置、固定座等部分特征,但不能反映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南京研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进行了起诉,二被告在得知被起诉后转移了被控侵权产品,致使被控侵权产品消失,是由于二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无法进行技术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致使产权侵权行为整治力度的意见》“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销毁、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目前,本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被转移系二被告恶意导致,故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对南京研华公司的此观点,济南天辰公司称从未生产过也未向**思远公司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转移南京研华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侵权责任,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就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及创新点问题,南京研华公司称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利用同一个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实现对应批次的混凝土试块的凝土试块密封装置的打开与关闭,进而降低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的制造成本、整体高度,并简化了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结构。”并在第3215号公证书附件2第4页上部照片标注了“引导柱”、“固定座”、“监控显示装置”、“上下位移驱动装置位于设备箱体中”的相应位置,其中照片显示“上下位移驱动装置”所指箱体为设备底端的立方箱体。
南京研华公司提交3份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用以支持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用以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另查,济南天辰公司曾获“第七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山东赛区)暨2018年山东省中小微企业创新竞技行动计划优胜企业”、山东省“技术先进型企业”、济南市“软件服务业企业”等证书以及各种认证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市有多家企业。**思远公司注册地址为**市高新区孙家庄。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1033××××.5的“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南京研华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南京研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济南天辰公司、**思远公司是否侵害了南京研华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分别有何种侵权行为;二、如果济南天辰公司、**思远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南京研华公司主张济南天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思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对此问题,济南天辰公司否认南京研华公司提交的第3215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在达鑫大厦内放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制造。对此,本院认为,从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的内容看,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显示有济南天辰公司企业全称,底座方形箱体外部标有的商标及专利号,南京研华公司称该商标及专利权人均为济南天辰公司,对此,济南天辰公司认可该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对所标注的专利号的专利权人是否为济南天辰公司,并未作出回应与反驳,也未就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南京研华公司提交的第321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在达鑫大厦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济南天辰公司生产制造。关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济南天辰公司销售给**思远公司的问题,因南京研华公司所提交的第3215号公证书内容与**思远公司的连接点仅为所附照片显示达鑫大厦一楼外侧标有“思远检测”字样,在有多家企业将经营地址登记在达鑫大厦,济南天辰公司及**思远公司均否认该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如南京研华公司所称,**思远公司接收了法院向达鑫大厦邮寄的材料,但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南京研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达鑫大厦楼内放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济南天辰公司销售给**思远公司并由**思远公司使用的主张。南京研华公司关于**思远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济南天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南京研华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技术的保护范围,应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最终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对此,南京研华公司称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完整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因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公证之后已经被本案被告济南天辰公司及**思远公司转移,因此,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不利后果应当由济南天辰公司、**思远公司承担。对于南京研华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销毁、转移导致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但该种情形指的是已经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而本案系南京研华公司作为当事人用公证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点及产品外观照片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固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形。南京研华公司主张第3215号公证书所拍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从公证拍摄地点移走,应当由法院直接推定济南天辰公司及**思远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由南京研华公司提交证据用以将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创新点主要在于通过同一个上下位移驱动装置实现对应批次的混凝土试块的凝土试块的密封装置的打开与关闭,进而降低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的制造成本,整体高度,并简化了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的结构。但南京研华公司所提交的第321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体现上下位移驱动装置的结构以及与其他技术构件如何固定、连接等技术特征,即该证据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南京研华公司关于济南天辰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菁
审判员 刘云鹏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