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南关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宁波北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嵇小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德广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灌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被告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故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况且,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原告所在地的灌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5项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乙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灌南县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乙方德广公司所承建的港利上城福园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德广公司关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新海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