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特29号
申请人:连云港黑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尚林路。
法定代表人:范曰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菲,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南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波,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连云港黑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林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黑林水务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仲裁的法定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就是受理阶段。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依据原赣榆黑林水厂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向连云港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提交了相关材料,仲裁委审核后要求补充黑林水务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主体适格的相关材料,申请人补充了相关材料并经仲裁委审核同意后立案,申请人缴纳了仲裁费用。但是仲裁庭现在却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黑林水厂该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该裁决实质上是认为黑林水务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申请。根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主体资格等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如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应按照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来进行。即,仲裁委员会或者经授权的仲裁庭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撤案决定,驳回仲裁申请的文书应当以决定方式作出而非裁决。0014号裁决是对不属仲裁裁决事项的非实体事项进行处理,仲裁庭在认定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仍然以裁决的形式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且裁决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裁决的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其次,本案申请人作为仲裁阶段的申请人主体完全适格,仲裁庭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升级为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申请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原赣榆县黑林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黑林水厂)登记升级为黑林水务公司,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可以证实原赣榆县黑林自来水厂的所有资产以及原有的权利义务均由申请人承继,另外原来的取水许可证也经赣榆区水利局的批准由黑林水厂变更为申请人,并且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权利人早已由黑林水厂变更为黑林水务公司。故申请人作为仲裁申请人的主体完全适格,仲裁裁决不当。
综上,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仲裁庭以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并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此有违仲裁法定审理程序,并且申请人作为仲裁申请人的主体完全适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依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本案的仲裁裁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德广建设公司称: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合法。连云港仲裁委组成案涉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无一由答辩人选定。其中,普通仲裁员徐洪伟由被答辩人选定,首席仲裁员王道阳及另一名普通仲裁员钱峰均由连云港仲裁委指定。二、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将案涉争议提交连云港仲裁委裁决,系其主动、自愿认定连云港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按期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认可连云港仲裁委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在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了仲裁,提交了相关材料,连云港仲裁委审核后要求补充其作为本案申请人主体适格的相关材料。据此可知,连云港仲裁委已经预先告知其补正主体适格的相关材料,视为明确释明了主体不适格可能带来的不利裁决后果。但申请人仍旧隐瞒了其系由股东范曰凤与刘家君以认缴货币形式出资成立的事实,这与黑林水厂股东仅刘家君一人非完全同一的关系。据此,这一主体不适格导致仲裁申请被驳回的不利后果,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仲裁委收费规则与否无关撤销仲裁裁决事宜。连云港仲裁委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裁决后,是否应当全额或减半退还申请人缴纳的仲裁费,是连云港仲裁委应当遵守的收费规则。被答辩人作为案涉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其对收费规则是明知、应知且认可的,其无权在事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而提出收费不合理之主张。退一步讲,无论连云港仲裁委是否应当退还案涉仲裁费用,均不影响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成为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黑林水务公司与德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1日作出了(2021)连仲字第0014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连云港黑林水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仲裁中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经审查,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而至仲裁裁决应被撤销的情形,原因在于:一、黑林水务公司主张,案涉裁决驳回其申请违反了仲裁无管辖权时应以决定方式作出而非作出裁决的仲裁规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无依据。首先,案涉仲裁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认为,黑林水务公司并非原赣榆县黑林自来水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主体不适格。在此情形下,《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应以决定形式撤销案件还是以裁决形式驳回仲裁申请。因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黑林水务公司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其次,黑林水务公司虽提出应参照《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规则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前提,本案并不涉及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黑林水务公司主动将案涉纠纷提交仲裁,德广建设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案涉仲裁未出现管辖权争议,故该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黑林水务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黑林水务公司作为案涉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其主体是否适合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黑林水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黑林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何海莲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房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