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24民初442号
原告:灌南县润居门窗厂,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连云港路与深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653234054。
法定代表人:汪年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区赣马镇南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898135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
被告:江苏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北路西侧上城国际33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945182092。
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
原告灌南县润居门窗厂与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灌南县润居门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灌南县润居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8元(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