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788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诉讼代理人:董蓉梅,执业证号32409092100067。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诉讼代理人:陈子瑜,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910105837。
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7378F。
法定代表人:罗禄江,系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显光,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29551。
诉讼代理人:刘帅,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12119035。
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月亮山对面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666970118L。
法定代表人:黄佑俊,系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庭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922938。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通知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知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子瑜,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显光、刘帅,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封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位于贵州省盘州市的绿化工程,并将其中防腐木、花架、花廊、景亭承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为230000元,被告并出具“证明”给原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30000元的事实(除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外,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应该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是劳务。3、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尚月.宏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预算后包干价金额4200000元)、合同工期、甲乙方职责及义务、竣工验收、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将贵州省盘州市的绿化工程中防腐木、花架、花廊、景亭承包给***施工。
2015年6月2日,***与***结算后,***向***出具《证明》,内容:乙方给甲方承建蓝山一品防腐木花架、花廊、景亭一事,现乙方以把花架、花廊、景亭大架全部吊装完毕,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拆掉其中2个花架、景亭2个,按以前双方协议合同价为182000元,加景亭为48000元,合计230000元,乙方拆工、工食费用全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跟费用,此证明经甲方签字、画押,乙方内存场照片为凭证。甲方负责人(签字、按印):***。乙方负责人(签字):***。***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向***索要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尚月.宏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对接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建筑资质借用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尚月.宏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建的工程中“蓝山一品防腐木花架、花廊、景亭”部分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无效。原告***接受工程后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参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3.85%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部分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对其请求,暂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和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工程款应该由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重庆洋埔森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庭审查明被告***与其是挂靠关系,故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贵州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陈述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尚欠涉案工程款项,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刚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