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红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925号 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MK60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红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二职高临中华路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PlTF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广利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遵义红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红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广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遵义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广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8000000.0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至付清之日止(暂按照8000000.00元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为468667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80000.00元,并以28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为1864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8767315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黑臭水体治理工程部分二级管网及三级污水管网工程总包方,被告一系该项目发包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一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缴**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履约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产生争议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成该项目施工,并向被告一缴纳了保证金28万元,现该项目早在2021年4月7日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至今以各种理由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经原告预估,该项目产值约1300余万元,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5785125元工程款后,就未在对剩余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同时也未将原告所缴纳对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二作为该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申请,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结算条件,虽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并非我司造成,系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我司同为受害方;2、目前原告方挂账金额为10474450.21元(该金额不含28万元的保证金),我方已付款金额为5785125元,支付比例为55.23%,业主方确认案涉项目产值254211806.71元,已付款142227583.35元,支付比例为55.95%,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1.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准,如甲方未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则根据甲方实际收款金额调整支付比例,因此我司对原告支付比例目前应为55.95%,欠付金额为75416.04元;3、根据合同15.5条保证金的返还约定,竣工结算尚未办理完毕,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条件,即使达到返还条件,也应无息返还。 被告遵义红城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不明确。综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四局三公司系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二级官网及三级污水管网Ⅲ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案涉工程发包方系遵义红城公司。 202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工程分包人)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河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二级官网及三级污水管网Ⅲ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合同类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工期为174日历天,暂定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2.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劳务清单计价表,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14个工作日内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3.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并经工程部确认的工程量按月支付进度款,甲方应在3天内完成对乙方呈交《项目已完工工程量签认表》进行审核确认,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当月计量进度款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量的80%。乙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后予以审核。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97%。4.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甲方处理返还。5.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6.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21年4月7日前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建。庭审中原告与中建四局三公司均认可工程款为10474450.21元,已付工程款为5785125元,未付工程款为4689325.21元,未返还保证金为28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中建四局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遵义红城公司对中建四局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应付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建四局三公司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本案存在前述情形,合同已解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建四局三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9325.21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返还保证金28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5月8日(合同已因被告原因解除终止不应再计算保修期)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庭审中,中建四局三公司及原告未举证证明遵义红城公司对中建四局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应付未付款,即使事实上存在该情形,亦应由二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向遵义红城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9325.21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返还保证金28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5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