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遵义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471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遵义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5FT14K。 地址: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三元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琨望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10548K。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MK602P。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和,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琨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望电梯公司”)、遵义市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房开公司”)、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琨望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彬、天泉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7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承包仙源镇天泉项目土建工程部分需要劳务人员,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负责做零杂工,工资为160元/天,地点在仙源镇天泉项目。”2020年3月31日下午6时原告在13号楼1楼做工完成后,因被告天泉房开公司楼梯间未安装照明设施原告无法看清前方,且被告琨望电梯公司正在安装负责该楼电梯,未在安装过程中对电梯周围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掉进电梯井里面,原告受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后,又于2020年4月5日至4月23日在习水县仙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事后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天泉房开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琨望电梯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未尽到对雇员在工作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伤系被告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给广利源公司做临时工,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天泉房开公司辩称:我们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和广利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我们在协议中第十条三、四、五项约定如发生事故由广利源公司承担。 被告琨望电梯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诉求为提供劳务受伤赔偿,琨望电梯公司不是与原告产生雇主关系。琨望电梯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的琨望电梯公司不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琨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利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被告广利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广利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广利源公司提供劳务,其接受劳务的是本案的被告***;2、本案被告***与广利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广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资格是独立的。3、广利源公司将工程电梯项目移交给重庆琨望公司,双方有移交的程序,同时签订了相应的责任,在琨望公司安装的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电梯安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29日,被告天泉房开公司(甲方)与广利源公司(乙方)签订《天泉旅游度假区—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天泉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习水县住宅项目中未完成的消防、水电、排水、基础、电梯(不含电梯设备)、外墙、天棚等项目由被告广利源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合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伤、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经济与其它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2019年8月16日,被告天泉房开公司(甲方)与琨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琨望电梯公司在天泉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安装电梯。2019年12月20日,广利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望电梯公司移交了《电梯井道安全移交单》,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天泉旅游度假区12#、13#住宅楼项目,电梯井道已施工完毕、垃圾清理干净、洞口防护安装完成,符合贵司安装及其相关规范要求,现将电梯井道部分交给重庆琨望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经贵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后,电梯井道机器周边洞口门厅部位等**望电梯公司进行施工、安全管理和看护,如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望电梯公司负责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 二、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广利源公司的工地做小工,2020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做工完成去放置工具的过程中,因楼梯间未安装照明设施导致视线不好摔倒在电梯井后受伤。同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20年4月5日至4月23日在习水县仙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检查、购买药品共支付医疗费6370.48元。 三、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评定为十级伤残;2、***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在做工完成后放置工具过程中摔倒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健康权受损,则本案案由定健康权纠纷为宜,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变更。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及举证、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2、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计算为6370.4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321.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为60—120日,误工天数酌定计算90天,计算为46821.00元/年÷365天×90天=11544.90元。 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则对其主张的护理期60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护理费计算为46821.00元/年÷365天×18天=2308.98元。 4、营养费,营养天数酌定计算30天,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404.00元/年×20年×10%=6880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的关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80元/天=1440.00元。 8、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92822.88元。 二、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利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其施工工地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其做工人员在工作场所的人身安全。***在做工完成后放置工具过程中摔倒受伤,广利源公司未提供安全设施及现场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琨望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对电梯井口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显著的提示标志,导致***摔入电梯井口,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虽系一般的务工人员,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倒后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利源公司和琨望电梯公司各自承担40%的责任。 综上,结合原告的损失为92822.88元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8564.58元,由被告广利源公司承担37129.15元,由被告琨望电梯公司承担37129.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37129.15元; 二、被告重庆琨望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37129.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承担85.00元,由被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琨望电梯有限公司各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