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2796号 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MK6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款项81,93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日月星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日月星城三期外墙装饰A区3、4、5号外墙漆施工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派遣***为该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的施工。原告将其中的3、5号楼转包给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双方约定:“粉水23元/平方米、外墙漆18元/平方米,合计单价为41元/平方米。”被告于2018年8月中旬进场,期间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款项30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款项106万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14万元,共计150万元。2020年8月17日经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单幢真石漆面积合计:标准层合计11412平方,屋面合计882平方;灰色漆面积:标准层合计4812平方;水平版面(只做了抹灰砂浆)面积:170平方;阳台内侧面(只做了抹灰砂浆)面积:363平方;以上合计17639平方。”因此,被告所提供劳务的价款共计为1,427,210元,且因被告在施工期间材料浪费导致原告方被罚款以及清理垃圾费共计9,146元,该费用应在被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因原告向被告已预支付150万元劳务款,已超过被告的实际施工劳务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款项81,9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却不予理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贵州广利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做的工程量不应以***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为准,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是以实际施工为准,并且被告所做工程量已经由***确认,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超出部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于2020年5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聊天可知,该部分是施对被告增加阳台划格子这一工序的补贴,并且该补贴并没有支付完毕,***多次要求被告修补不属于被告施工的范围并以被告不修补为由,对被告剩余的款项进行扣除。关于罚款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在接收到罚款单后并没有向被告告知,在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付款时也未提及此事,如被告真实存在罚款事宜施在付款时会首先进行扣除,因此,***尚欠被告劳务款3万多元未结清,被告不存在多领取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广利源公司与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日月星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利源公司承接日月星城三期3、4、5号楼外墙真石漆、保湿及基层处理工程施工事宜,并明确**为广利源公司在现场的工程总指挥。2018年8月,原告广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将该工程项目中3、5号楼的外墙漆及粉水劳务分包给被告***,并达成口头协议。随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广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确认“日月新城最开始跟你发的单价:粉水23,外墙漆18,总价:41元”,被告***回复“可以。日月新城外墙粉水和外墙漆合计单价人工工资为41元一平方,同意请回复?”,***也随即回复“好的,确定”。2019年8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你在哪里,工人喊我带他们来找你,说是做完弄个久啦,方量也不跟他们收,每次打电话给你你都推迟,***娃些报名要用钱,找不斗你他们不放心说。”期间,被告***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140000元由***于2019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20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照片一张,内容为“外墙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打印件,载明日月星城A区塔楼裙楼外墙粉刷工程,塔楼3#4#5#楼外墙:外墙粉刷及外墙漆施工面积合计17827.7*3=53483平方。但双方随后未在微信上进行任何沟通。2020年5月1日,***要求被告***修补门窗,并发送需修补图片,被告***于次日回复“经过**老钱我们几个商量决定不和你接触啦,因为你人品差,修补你自己处理”,***则说“你既然你都说到那种份上,你不修补可以,到时候我在这上面扣钱就行了”。现原告以被告多领取劳务费为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广利源公司陈述《日月星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4月3日,由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月星城项目部开具的《处罚通知单》,反映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3#楼外墙面粉刷班组进行材料损失处罚2,000元。以及2020年8月17日贵州日月星房开公司工程部制作的《日月星城三期A区345#楼外墙漆施工面积结算清单》,说明甲方结算3幢楼面积合计17639*3=52917平方,其中仅做抹灰砂浆单幢面积为533平方。该结算清单班组确认签字处由***签名捺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以甲方结算面积为准,结算面积应以***发送的每幢17827.7平方为准。同时,也未就相关施工规范进行约定。由于原告提供依据不足以说明本案被告施工结算面积及规范以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为准,且所提供依据也并非双方正式结算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加价一元至二元,证人**陈述其从***处承接外墙漆等工程,于2018年9月进场,现场管理人员并不要求在阳台打格子,之后不久,其他管理人员又要求打格子,其遂告知***和***,说这个单价做不下来,***后来回复说***同意每个平方加块把两块钱,该施工任务于2019年3月完成。增加的单价***已补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增加单价。由于该证言不能直观反映原告广利源管理人员***同意加价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源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于2018年8月达成日月星城A区塔楼3#、5#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劳务的口头协议。对于该口头协议,原告广利源公司认可***代表其公司,并提供《日月星城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现场的工程总指挥**就是***,现***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这一情况,则本案合同主体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广利源公司与被告***。之后,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原告广利源公司也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及工程单价是否增加的问题。关于被告施工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现存在分歧,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考虑原告广利源公司管理人员***于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外墙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的微信图片,虽然双方在微信中未就该结算单进行文字沟通,但该结算单由原告管理人员发出,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应以此确认被告所完成工程量,同时,该清单中并未区分外墙漆及粉水面积,为此,原告以贵州日月星房开公司工程部制作施工面积结算清单作为本案被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认定为17827.7*2=35655.4平方米。关于双方约定单价是否增加的问题。由于证人仅证实进场后不久***转述***同意每平方增加块把两块,而被告***与***于2019年1月25日在微信中确认施工单价为41元每平方米,结合证人自2018年8月起施工至2019年3月完工的情况,则证人陈述增加单价的时间应当早于***与被告***确认单价41元的时间,故被告***所提供依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了加价的协议。被告***所做劳务单价仍应当以每平方米41元计算。综上,被告***所完工工程量35655.4平方米按单价41元计算,其应得劳务费为1,461,871.4元,现被告***已领取劳务费为1,500,000元,则多领取劳务费38,128.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领取劳务费超过其应得费用,则被告***应当将多领取的费用38,128.6元退还原告广利源公司,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材料浪费导致原告被罚款以及清理垃圾费9,146元,因原告提供依据不能反映被告应当承担这一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纠纷由双方未办理结算引发,对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退还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128.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广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