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电厂路西段姚电公司厂前配培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0363F。
法定代表人: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男,系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4076。
法定代表人:陈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丽,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王柯,被上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冠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冠电力公司不支付中南电力设计院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利息、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617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华冠电力公司提供了工程使用人平顶山博物馆的联系函,明显显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却认定华冠电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工程施工图设计、屋顶检测、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试运行、交付生产等。可见,本案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再到运行生产等每个环节均由中南电力设计院负责。因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中南电力设计院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使用方平顶山博物馆已经正式告知华冠电力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50万元。这些损失本应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承担。华冠电力公司为避免该损失,从而扣留了中南电力设计院所诉的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不予支付,这是自力救济的体现。一审判令华冠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明显不公平。
中南电力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依法维持。平顶山博物馆出具的联系函系第三方单方制作,未经鉴定且是在质保期满后出具的,华冠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南电力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华冠电力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中南电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冠电力公司向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平顶山市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剩余款项人民币617700元;2.请求判令华冠电力公司向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6978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617700元为本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南电力设计院对平顶山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华冠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发包方华冠电力公司(原平顶山姚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南电力设计院签订《平顶山市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南电力设计院承包平顶山市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双方约定:“一、工程承包……1.2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3700000元。……1.3承包方式:实行项目固定总价承包,除发生特定的工程变更情形外,其他任何情形下第1.2条的合同总价不变。……二、工程期限。2.1工程总工期为2个月,工程计划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发包方。……五、结算方式。5.1建筑安装费和其他费用款:不付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月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款付款至8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调试完井国家和地方有关单位验收合同,并取得工程合同证后再付款15%,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无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八、质量保证。8.1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若承包方依据本条规定提供了修补或者替换服务,则该两年的期限应自发包方接受了该修补或替换服务起重新开始计算。……”华冠电力公司及中南电力设计院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21日竣工,2015年4月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平顶山姚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一审另查明,华冠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6823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16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82300元。同时,中南电力设计院当庭提交《中南院诉华冠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上显示已付工程款中的1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剩余未付工程款4327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质保金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息。一审再查明,平顶山姚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4年9月所签订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中南电力设计院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1日竣工,2015年4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且当前已经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则根据合同约定,华冠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华冠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82300元,故对中南电力设计院要求华冠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1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中南电力设计院要求华冠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竣工日期并不等同于工程验收合格日期,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至8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调试完井国家和地方有关单位验收合同,工程竣工调试完井国家和地方有关单位验收合同,并取得工程合格证后再付款15%,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无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即截止2015年4月9日(验收合格之日),华冠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515000元,实际已支付1482300元,剩余2032700元未支付,故华冠电力公司2015年8月24日支付的1600000元,应自2015年4月9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为宜,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始终未支付部分432700元应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8.1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则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7年4月9日,则质保金185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对于中南电力设计院公司请求判令对平顶山新城区政府楼0.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借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1日竣工,2015年4月9日通过验收达到应付工程价款之标准,则中南电力设计院应在6个月内主张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该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4月9日届满达到付款条件,则中南电力设计院亦应在6个月内主张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中南电力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则其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华冠电力公司辩称中南电力设计院自身工程质量的原因,导致华冠电力公司无法正常向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尾款的答辩意见,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华冠电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在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尾款支付问题另有约定,则对此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17700元及利息【其中4327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85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华冠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冠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南电力设计院已付款项1600000元部分的利息、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6177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已付款项1600000元部分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华冠电力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3515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冠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前仅支付1482300元,尚有20327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华冠电力公司之后支付的款项1600000元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次,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华冠电力公司现尚欠工程款432700元未支付,而该款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故一审判令华冠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自2015年4月9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质保金185000元及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7年4月9日既已到期,华冠电力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返还给中南电力设计院,因其未按照约定返还,故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第四,华冠电力公司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发生在质保期满后,而且仅有工程使用人平顶山博物馆出具的联系函,不足以证明中南电力设计院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冠电力公司扣留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华冠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8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薛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