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电厂路西段姚电公司厂前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华冠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在一审提交的《说明》,内容是承诺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尔公司)的清算将在2017年10月份完成,届时公司所欠砖款及原料款将第一时间偿还。该《说明》名为说明,实为承诺,华冠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的行为是对上述承诺的担保。华冠公司与可利尔公司分别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可利尔公司出具《说明》本不需要华冠公司盖章,但华冠公司是可利尔公司的股东,因可利尔公司拖欠**砖款,**一直讨要未果,可利尔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尽快偿还砖款,由于停产多日,为证明其承诺的效力使**放心,华冠公司作为股东在《说明》上加盖公章。华冠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偿还**砖款的承诺,属于对原债务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原审中**提交的可利尔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可利尔公司与**。华冠公司未在提货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未明确表示加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华冠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次,《说明》未注明“担保人”、“保证人”或者“承诺还款人(单位)”等字样。关于华冠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主张系华冠公司偿还砖款的承诺,属于对可利尔公司债务的担保;华冠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系基于管理职责,不是共同还款的承诺,不属于担保。**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华冠公司在《说明》上是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或者华冠公司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自愿对本案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主张华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