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电厂路西段姚电公司厂前培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0363F。
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1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冠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本不需要华冠公司加盖公章,但华冠公司是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砖款,***一直讨要砖款未果,为此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将尽快偿还砖款,由于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多日,为证明其承诺的效力,使***放心,华冠公司作为其股东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担保。
华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冠公司偿还砖款23864.6元及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购买可利尔公司的砖产品向可利尔公司预付有砖款,同时可利尔公司向***开具《提货单》予以确认。后可利尔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5月7日作出裁定,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在此次破产程序中,***作为可利尔公司的债权人,确认债权数额为34000元,按照29.81%的比例分配,***实际分得的债权数额为10135.40元,尚有23864.6元债权未得到清偿。2017年2月27日可利尔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正在按相关程序办理,预计2017年10月份完成,届时公司所欠砖款及原料款将第一时间偿还。华冠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有公章。现***持该《说明》要求华冠公司支付23864.6元砖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可利尔公司向***出具的《提货单》可以确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与可利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仅能约束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与可利尔公司,华冠公司未在《提货单》上进行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华冠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应与可利尔公司连带偿还***砖款,***要求华冠公司承担因本案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不予支持;华冠公司在可利尔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虽有盖章,但该《说明》上并未设计有“担保人”或“保证人”之处,华冠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且未另行说明自愿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华冠公司的盖章行为系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亦不能认定华冠公司自愿对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或者保证责任。因***未再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华冠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华冠公司不是可利尔公司在本案债务中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起诉要求华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可利尔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华冠公司主张其不是破产人可利尔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应再对破产人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冠公司在可利尔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虽有盖章,但该《说明》上并未设计有“担保人”或“保证人”之处,华冠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且未另行说明自愿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华冠公司的盖章行为系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亦不能认定华冠公司自愿对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或者保证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华冠公司不是可利尔公司在本案债务中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适当。***上诉要求华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