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电厂路西**电公司厂**培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036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华冠电力公司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华冠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华冠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41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与华冠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并请求追加确认***与华冠电力公司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认为,上述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存在瑕疵,华冠电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链不具有连贯性、完整性,该判决结果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年限和实际的劳动关系年限不符,故***为了维护自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冠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撤销或者改判的法定情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冠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冠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华冠电力公司提供与***工作经历相关的档案资料,经华冠电力公司与***共同查阅公司存档档案,只查阅到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平顶山**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已注销)卸煤队工作,2008年至2009年华冠电力公司无***档案记录,据悉此期间平顶山**电厂将卸煤工作对外承包,原队伍解散。2010年2月-2010年12月***自行联系到华冠电力公司下属天源绿科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该公司停产。平顶山**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平顶山**电力天源绿科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华冠电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受华冠电力公司所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华冠电力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华冠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至少在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现华冠电力公司下属公司工作,现证据可以证明此期间***与华冠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994年5月至2002年12月前与华冠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与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提供华冠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5、6、8、10、12月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该五张工资发放表均显示“天源绿科公司纯净水厂合同工”,且均有***的工资发放情况;2.证人***证明,***1994年5月至2010年2月在姚电劳动服务公司卸煤队工作,2015年1月份其退休时,***还在姚电公司下属单位上班,并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一直在姚电公司下属单位上班;3.证人***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在**电力天源绿科发展有限公司工作;4.证人***证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在姚电餐厅工作;5.二审中*****,***与华冠电力公司200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与华冠电力公司2002年12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那就确认***与华冠电力公司从2002年12月到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段***不再主张了。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华冠电力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证人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华冠电力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华冠电力公司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02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华冠电力公司下属单位工作,此期间***与华冠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仲裁请求是确认1994年5月至2010年2月***与华冠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1994年5月至2010年2月***与华冠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并未提起诉讼,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同时,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除认可一审判决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与华冠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要求追加确认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与华冠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对***请求确认2002年12月至2010年2月***与华冠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即确认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与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与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华冠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