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801行初4号
原告: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虹桥工业园交通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锦,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彦进,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新疆轮台县。
原告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田学锦,第三人张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彦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未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显然错误。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电焊工。2018年11月19日上午8时51分许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2016年到原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上班时间都是9:30,我是从家中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承担医药费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8时51分,艾海提·牙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轮台县塔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张彦进发生碰撞,造成张彦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艾海提·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彦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期间张彦进系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彦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梁正海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证实事发时与张彦进同在上班的途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事发期间第三人处于请假状态。综上,张彦进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 陪 审员   金 花
人民 陪 审员   谢正学
二 ○ 二 ○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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