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8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虹桥工业园区交通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业,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负责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锦,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彦进,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彦进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业,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田学锦,原审第三人张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8时51分,艾海提·牙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轮台县塔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张彦进发生碰撞,造成张彦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艾海提·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彦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期间张彦进系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彦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巴人社工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梁正海作为原告公司职工证实事发时与张彦进同在上班的途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事发期间第三人处于请假状态。综上,张彦进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8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巴人社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证据不足。证人梁正海的证言前后矛盾,开始陈述张彦进事故发生当日是上班,之后又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张彦进是否请假他不清楚,证人梁正海在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未同行,也没有在现场,不能证实张彦进事故发生时上班的事实。证人王清华的证言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张彦进事故发生当日上班的事实。两位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未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事实,均偏向第三人,作虚假陈述。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都能证实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属于休假期间。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巴人社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当。证人询问笔录中仅有监察员许静一人作的询问笔录,且自己记录,也未记载执法证号。此外,被上诉人委托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员制作询问笔录合法性存疑。本案中用于定案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其证言应当在庭审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三、依据本案事实,第三人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不能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依据第三人张彦进提交的申请材料、举证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进行确认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仅是依据两份询问笔录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梁正海的询问笔录及证言中均表示其在第三人张彦进受伤当天和第三人同路上班,亲眼目睹第三人受伤全过程,梁正海对第三人是否请假称不清楚,均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梁振海证言彼此矛盾的情况。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王清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王清华在询问中称,第三人确实向其请过假,但没有明确具体请假几天。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是上诉人打印好后要求王清华签字,王清华并不认可。答辩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笔录符合规定。答辩人委托轮台县人社局调查工伤认定事宜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张彦进述称,本人于2016年12月开始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为早晨9:30。2018年11月19日上午8:40我骑电动车从家里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同事梁正海及时报警,找车送我去轮台县医院急救,共住院三次。我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故发生至今公司未给我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说证人梁正海不在事故现场,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是虚假陈述不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库尔勒市法院认定我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给王清华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形成的时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虽内容记载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致,但无法证实该证据是否系询问程序结束,各方当事人及询问人均签字结束后所采集,故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伤字(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首先审查(2019)0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询问程序均由一名监察员所实施,且未载明执法证,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对上述事实均有记载,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可以委托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工作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故,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从事相关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方面,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与原审第三人张彦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仅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张彦进请假期间,非上班途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交张彦进请假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人王清华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对王清华询问笔录中关于张彦进请假天数相互矛盾。结合证人梁正海的证言及张彦进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系上班时间、地点系位于其上班必经途中等因素,可以证实张彦进受交通事故伤害时正处于上班途中的事实。故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审第三人张彦进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请假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能宏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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