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4民初327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住所地:全州镇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24MB0411440R。

法定代表人:谢晓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00002449E。

法定代表人:蔡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1月5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942.35元;2、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92994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目前暂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经招、投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作为建设方开发的全州县城南区全州县2014年廉租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5479919.68元,按工程造价5%扣留质量保证金,满二年后退还70%质保金,满五年后退还剩余30%质保证等。同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蔡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及案外人蔡磊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1月开工,2016年4月竣工,2017年1月住户入住,2017年5月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1日经全州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定:送审结算总造价7451795.71元,审计结算总造价7015169.90元,核减金额436625.81元,截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98万元,尚欠工程款1035169.9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5%扣留质量保证金350758.5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4411.4元。工程2017年7月验收合格,2019年7月应当退质保金70%即245530.95元。因此,2019年8月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929942.35元(684411.4元+245530.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从2017年住户入住的次月起,即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案外人蔡磊已将其在本案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的名称是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只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只与第三人有债权关系;3、对于原告及案外人蔡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为5479919.68元,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支出598万元。已经超出中标的工程造价;5、如果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的经工程造价认定无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该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系2019年11月作出,且工程款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第三人的账户被银行查封无法支付。

第三人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全州县城南区2014年廉租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5479919.68元,2015年8月17日竣工,按工程造价5%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两年7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保修金额的70%,满五年7日内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同月20日,第三人与全州县2014年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原告与蔡磊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全州县2014年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部,全州县2014年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部系原告与蔡磊组建的临时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挂靠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2017年5月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1日经全州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7015169.90元。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80000元,原告应付质量保证金350758.5元,尚欠工程款684411.4元。2020年10月11日,蔡磊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已更名为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挂靠有资质的第三人承建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事实上是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也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工程本身已经融合了工人的劳动以及建筑材料的支出。据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参照有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80000元,尚欠工程款684411.4元。因蔡磊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9942.35元[684411.4元+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245530.95元(350758.5元×70%)],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支付原告***工程款92994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全州县房地产发展事务所负担648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生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