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飞,兴安县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东,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2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00002449E。

法定代表人:蔡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男,1980年6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飞、廖安东,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国防科委高知楼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信誉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并约定工程在2013年3月1日不能开工,被上诉人按月息4%给付原告利息。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将保证金汇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如云的银行账户上,被上诉人方出具了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2016年3月8日,向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叠彩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发回重审,叠彩区人民法院不辩事实真相,将一个公司合同违约案由和另一个个人借贷案由撮合在一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法院却将蔡如云个人借款的偿还作为他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法院这种认定是公私不分,违约与借贷不分,完全违背了上诉人诉讼的初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一起合同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案由,应该适应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债权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如所请。

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二十五万元月息2%计息给原告,即应付利息186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违约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二十五万元月息2%给付原告,及应给利息18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七建公司(甲方)与原告***、被告***就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乙方交50万元履约金进甲方账户,2013年4月30日甲方将履约金50万元退回给乙方。同日,被告七建公司就该合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3年3月1日前工程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月息4%计付给乙方,付完本金与利息为准,内部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并注明履约金50万打到蔡如云尾号为2179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878的账户向被告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云尾号为2179的账户汇款5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被告***及原告***另行签订《双方合承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防科工委高知楼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三天内,原告打入50万元到被告七建公司账上做项目履约金。原告支付给被告七建公司50万履约金,被告***除承担25万元风险外,应每月按25万元的3%计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得到被告七建公司于2013年4月30号退回给原告50万履约金后,被告张圣思所承担偿付原告的月息自然终止。被告七建公司后来向原告***转账三笔:2014年5月8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共计23万元。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云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或支付现金,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9月18日转账2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20日存款支付3万元,2014年3月31日现金支付1万元,2014年4月21日现金支付2万元,2014年6月24日存款支付3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25日转账4.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账15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3日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47.5万元。另查明,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如云。桂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七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周挺转账2万元。除上述款项的支付外,蔡如云还于2013年分七笔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6.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周挺的账户存款1万元。上述转款共计82.6万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如云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蔡如云及桂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行使职权代七建公司支付。蔡如云认为周挺是***指定的收款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七建公司除本案的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不存在其他的合作项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七建公司、蔡如云以及桂峰公司支付的73.5万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蔡如云的其他借款问题产生,与本案的履约金无关。另查明,蔡如云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50万元。双方在此借条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还款时间。确认2015年1月15前双方的所有凭据均作废,同时不再追求部队工程开工事宜。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的履约无关,但就该笔50万的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50万元履为何种性质?二、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履约金及利息?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七建公司收取了原告***关于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金50万元,但该合同并未如期履行,且双方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确认不再追究工程的开工事宜,已确认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七建公司未按期返还履约金50万元给原告,根据七建公司就该合同出具《承诺书》,如2013年3月l日前工程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月息4%计付给乙方,付完本金与利息为准。故该50万元应转为借款性质,该院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该案事实,该院认定七建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偿还完毕本案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月息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七建公司提供的转款凭条以及原告庭上认可的事实,可确认被告七建公司、蔡如云及蔡如云名下的桂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73.5万元。从2013年9月起,被告七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若按年利率24%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结合未还本金的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73.5万元,已经超过应还本息的数额。故该院确认本案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关于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采信。关于被告七建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的辩称,因被告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七建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七建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的50万元本金利息。若被告***再承担其中25万元的利息构成利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七建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该院退还给原告***610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2013年元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取50万元的收条,并提供了如下4份证据:1、2013年元月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为该笔款项;2、取款凭证22张,拟证明上诉人有经济实力;3、***与蔡如云的短信内容;4、手机短信催款信息。证据3、4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履约金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

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此收条在之前的诉讼已经提交,并且该证据之前的内容是被划掉的,现在提交的是完整的证据没有被划掉。该证据与原来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在伪造证据;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当事人及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3、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被上诉人得到的证据是《付款说明》,不是短信;4、对证据4短信内容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四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中***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及蔡如云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对于该《收条》复印件上诉人在本院本院审理(2019)桂03民终1475号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过,原审法院在重审时确实遗漏认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2份取款凭证,但取款凭证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前的10个月到前1个月发生的取款流水账目,其2013年元月发生的取款金额为95000元,与本案涉及的履约金50万元差距太大,不能证明该时间段的取款用于支付履约金。手机短息记录属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仍然欠付上诉人履约金达50万元未归还,是否存在欠款应当以被上诉人的还款记录进行对账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履约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承担归还责任;二、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身不存在的“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虚构事实签订合同,目的是套取资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由于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收取的合同履约金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该合同约定支付履约金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经庭审调查查明上诉人是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如云个人账户的,被上诉人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19)桂03民终1475号案件及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国防科工委高知楼”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前不认识,只因“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通过原审被告***介绍才与蔡如云认识,此前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及经济往来,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应当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金,因合同签订及银行转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6日,故该《收条》落款时间2013年1月6日应当属于笔误,将“2月”误写成“1月”。由于“国防科工委高知楼”为虚假项目,双方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追索返还履约金。2015年元月15日蔡如云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前半页内容为“收条:兹收到***先生人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蔡如云、桂林七建公司公章2013年1月6日”,上述收款内容被用钢笔划掉,注明“以下面为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先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如2015年3月15日未付清按余款利息陆分息计算。2015年元月15日前双方所有凭证作废,同时不再追究部队开工事宜,款付清后,相关蔡如云留在***手上凭据及内部承包合同一律退还蔡如云。经手人:蔡如云20**年元月15日。同意此付款方案:***2015、元、15.”,从该《借条》的内容看包括分两个时间段还款,未按期还款的计算方式,还款后以前双方所有的凭据作废,同时不追究部队开工事宜,可见《借条》是对上诉人原来交付“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归还所形成的还款计划和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即将履约保证金转化为民间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至《收条》转为《借条》后的2015年4月23日止,被上诉人分别通过桂林第七建筑公司、桂峰房地产公司、蔡如云个人账户及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76.5万元,另由原审被告***领取现金6.1万元,被上诉人总共支付82.6万元。按履约保证金的本金50万元及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保护额度计算,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上诉人本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除交纳履约保证金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其否认被上诉人支付的82.6万元属于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本息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同属乙方当事人,在退还履约保证金过程中,根据***的申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领取保证金的权利。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代领6.1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若构成侵权,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身不存在的“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虚构事实签订合同,目的是套取资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由于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收取的合同履约金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该合同约定支付履约金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经庭审调查查明上诉人是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如云个人账户的,被上诉人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19)桂03民终1475号案件及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国防科工委高知楼”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前不认识,只因“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通过原审被告***介绍才与蔡如云认识,此前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及经济往来,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应当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金,因合同签订及银行转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6日,故该《收条》落款时间2013年1月6日应当属于笔误,将“2月”误写成“1月”。由于“国防科工委高知楼”为虚假项目,双方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追索返还履约金。2015年元月15日蔡如云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前半页内容为“收条:兹收到***先生人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蔡如云、桂林七建公司公章2013年1月6日”,上述收款内容被用钢笔划掉,注明“以下面为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先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如2015年3月15日未付清按余款利息陆分息计算。2015年元月15日前双方所有凭证作废,同时不再追究部队开工事宜,款付清后,相关蔡如云留在***手上凭据及内部承包合同一律退还蔡如云。经手人:蔡如云20**年元月15日。同意此付款方案:***2015、元、15.”,从该《借条》的内容看包括分两个时间段还款,未按期还款的计算方式,还款后以前双方所有的凭据作废,同时不追究部队开工事宜,可见《借条》是对上诉人原来交付“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归还所形成的还款计划和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即将履约保证金转化为民间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至《收条》转为《借条》后的2015年4月23日止,被上诉人分别通过桂林第七建筑公司、桂峰房地产公司、蔡如云个人账户及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76.5万元,另由原审被告***领取现金6.1万元,被上诉人总共支付82.6万元。按履约保证金的本金50万元及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保护额度计算,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上诉人本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除交纳履约保证金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其否认被上诉人支付的82.6万元属于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本息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同属乙方当事人,在退还履约保证金过程中,根据***的申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领取保证金的权利。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代领6.1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若构成侵权,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