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飞,兴安县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2。

法定代表人:蔡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男,1980年6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桂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七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桂03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对该案重新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飞、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及时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25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25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即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按25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被告***就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七建公司交信誉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如果工程在2013年3月1日不能开工,被一按月息4%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保证金汇款到被告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云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七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此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后,由原告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承担其中25万元月息3%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七建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向原告及被告***偿还完毕,共计支付82.6万元,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的保证金范围,原告还应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七建公司(甲方)与原告***、被告***(均为乙方)就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乙方交50万元履约金进甲方账户,2013年4月30日甲方将履约金50万元退回给乙方。同日,被告七建公司就该合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3年3月1日前工程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月息4%计付给乙方,付完本金与利息为准,内部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并注明履约金50万打到蔡如云尾号为2179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878的账户向被告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云尾号为2179的账户汇款50万元。

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被告***及原告***另行签订《双方合承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防科工委高知楼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三天内,原告打入50万元到被告七建公司账上做项目履约金。原告所支付给被告七建公司50万履约金,被告***除承担25万元风险外,应每月按25万元的3%计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得到被告七建公司于2013年4月30号退回给原告50万履约金后,被告***所承担偿付原告的月息自然终止。

被告七建公司后来向原告***转账三笔:2014年5月8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共计23万元。

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如云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或支付现金,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9月18日转账2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20日存款支付3万元,2014年3月31日现金支付1万元,2014年4月21日现金支付2万元,2014年6月24日存款支付3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25日转账4.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账15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3日现金支付4万元,共计47.5万元。

另查明,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如云。桂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七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周挺转账2万元。

除上述款项的支付外,蔡如云还于2013年分七笔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6.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周挺的账户存款1万元。

上述转款共计82.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如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蔡如云及桂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行使职权代七建公司支付。蔡如云认为周挺是***指定的收款人。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七建公司除本案的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不存在其他的合作项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七建公司、蔡如云以及桂峰公司支付的73.5万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蔡如云的其他借款问题产生,与本案的履约金无关。

另查明,蔡如云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50万元。双方在此借条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还款时间。确认2015年1月15日前双方的所有凭据均作废,同时不再追求部队工程开工事宜。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的履约金无关,但就该笔50万的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50万元履约金应定为何种性质?二、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履约金及利息?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七建公司收取了原告***关于国防科工委高知楼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金50万元,但该合同并未如期履行,且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确认不再追究工程的开工事宜,已确认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七建公司未按期返还履约金50万元给原告,根据七建公司就该合同出具《承诺书》,如2013年3月1日前工程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月息4%计付给乙方,付完本金与利息为准。故该50万元应转为借款性质,本院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七建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月息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七建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及收条,以及原告庭上认可的事实,可确认被告七建公司、蔡如云及蔡如云名下的桂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73.5万元。从2013年9月起,被告七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若按年利率24%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结合未还本金的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的73.5万元,已经超出了应还本息的数额。故本院确认本案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关于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七建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的辩称,因被告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七建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七建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再承担其中25万元的利息构成利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七建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奇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陆颖贞

书 记 员  王曼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