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国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5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桂林市秀峰区星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翊武路******-2。

法定代表人:蔡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光,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管理员,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div>

被告:桂林国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div>

法定代表人:翟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朝阳,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桂林国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申朝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其妻子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分别作出(2020)桂0303民初57号之一、(2020)桂0303民初57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七建公司及国裕公司名下794911.51元财产,同时查封原告***妻子名下的房屋一套。202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光、被告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被告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裕公司、申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建公司、国裕公司、申朝阳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金364046.0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226.87元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建筑设备租金至三被告实际返还所有建筑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9138.1米、扣件7449米、顶托83套(若实物返还困难或返还不能,则要求三被告以333425.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974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七建公司要求租用原告的钢管脚手架设备,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与原告签订一书面合同,租期一年,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收回部分设备,折价共计46354元,被告七建公司还余折价333425.5元的设备未归还。2015年9月开始至2019年底,被告七建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364046.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881.43元,原告仅要求赔付97440元。被告国裕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2019年3月,被告国裕公司约定将涉案建设工程收回自行建设施工,故被告国裕公司对被告七建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有义务督促支付。被告国裕公司在自己接手建设涉案工程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出租物,故被告国裕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归还出租物的责任。被告申朝阳系实际向原告租赁设备的当事人,其应与被告七建公司、国裕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涉案租赁合同虽有被告七建公司的公章,但无被告七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涉案合同系通过非正常程序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另外,原告提供的出租单、返租单、结算表等材料上并无被告七建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无任何资金往来。故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裕公司辩称,被告国裕公司未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国裕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七建公司向被告国裕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本案的租金支付义务应由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朝阳辩称,被告申朝阳系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七建公司搭建脚手架的施工人。涉案钢管脚手架系由申朝阳向原告租赁,涉案合同系被告申朝阳拿去给被告七建公司盖章的。被告申朝阳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计算标准、违约金数额、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申朝阳返还钢管脚手架设备的诉讼主张均无异议,但因被告七建公司未向被告申朝阳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申朝阳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公证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2.委托书,证明被告申朝阳曾委托案外人李明利代理被告申朝阳到原告处拉取设备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七建公司的设备用于被告国裕公司发包给被告七建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4.出租单、返还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出租设备及被告申朝阳返还部分设备的事实。5.租赁费结算表,证明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欠付原告租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6.违约金结算表,证明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7.标识牌及承诺牌,证明原告出租的设备用于被告国裕公司发包给被告七建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8.照片,证明被告国裕公司单方拆除工程脚手架并重新使用的事实。9.工商局档案及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国裕公司阻止被告申朝阳拆除涉案脚手架设备,继续使用涉案设备,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10.提货单,证明涉案脚手架系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建筑设备。

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明利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员工。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七建公司加盖公章。5.对证据5、6不予认可。6.对证据7-10无异议。

被告国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国裕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七建公司才是施工单位,责任应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4.对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脚手架的归属。6.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国裕公司无关。7.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钢管的归属。

被告申朝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6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国裕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国裕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七建公司,被告国裕公司不需要原告提供任何施工设备。2.(2017)桂0303民初1361号、(2019)桂03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七建公司应对涉案钢管租赁承担责任,与被告国裕公司无关。3.(2017)桂0303民初580号、(2019)桂03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工地上已无被告七建公司遗留的建筑材料和设备。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涉案脚手架长期未进行安全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前整改完毕。

原告对被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七建公司对被告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七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建筑设备拉走。

被告申朝阳对被告国裕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未提供任何证据。

四、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国裕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能否证明其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由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脚手架用于北辰路3号公共租赁房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租用钢管3万米,租金为0.01元/米天,赔偿单价为15元/米,维修单价为16元/米;钢管扣件2万套,租金为0.08元/套天,赔偿单价为6元/套,维修单价为0.08元/米;螺栓赔偿单价为0.6元/套;顶托1000套,租金为0.03元/套天,赔偿单价为20元/套,维修单价为0.1元/套。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2014年3月26日起将上述计划材料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3月25日收回,租用材料出库、装卸、运输及材料返还入库码堆等全部费用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截断、拆散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方将租赁物不得随意转租,转租必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否则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第三条约定:承租方签订合同后,必需付给所租用的全部材料价值5万元的押金,材料结算完毕,手续完毕后即可退回。此押金在租赁期内不得抵扣租金。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月后10日前交上月租金,否则,则按当月拖欠租金总额每月承付2%的违约金给出租方。若承租方连续拖欠出租方租金3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材料,而由此出租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运费、装卸费、码堆费、人工费等)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若承租方超期使用,出租方仍继续按本合同租赁单价计收租金,直至承租方返还材料,本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

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一栏签名,“承租方”一栏加盖了被告七建公司的公章,被告申朝阳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申朝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李明利到原告处办理提货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陆续向被告申朝阳发出钢管28276.4米、扣件16222套、顶托1000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申朝阳陆续向原告返还钢管9138.3米、扣件8773套、顶托917套。还余钢管19138.1米、扣件7449套、顶托83套至今未归还原告。

从2015年9月开始,原告未收取任何建筑设备租赁款。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国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七建公司承建北辰路3号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被告七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申朝阳。

2017年4月19日,被告国裕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被告国裕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七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撤离施工现场。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七建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国裕公司,要求被告国裕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290.29万元。该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确认驳回被告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钢管脚手架设备的损失价值为333425.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7440元不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七建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国裕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申朝阳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责任人支付租金、返还钢管脚手架设备(或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七建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七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通过非正常程序盖章,并非被告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被告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与被告七建公司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一栏注明的系被告七建公司的名称,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七建公司的公章,被告七建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订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七建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涉案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七建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落款处无被告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只要加盖了合法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并非企业法人订立合同的必要形式要件。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国裕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国裕公司已将发包给被告七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收回自己施工建设,被告国裕公司不仅有义务督促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被告国裕公司在自己施工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出租设备,故被告国裕公司有义务承担租金和返还涉案出租设备。被告国裕公司辩称,被告国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国裕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国裕公司均系使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施工,不需要租赁,故被告国裕公司在本案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债权人才能向负有该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承租方主张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列明的承租方系被告七建公司,而非被告国裕公司。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国裕公司,被告国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论涉案的出租物现在何人掌控之下,原告仅能就其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涉案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主张合同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国裕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三、关于被告申朝阳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七建公司,被告申朝阳虽然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但并非系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故从形式上看,被告申朝阳并非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七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申朝阳,由被告申朝阳向原告发出承租钢管脚手架的意思表示。尽管最终系由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申朝阳当庭明确表示其愿意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申朝阳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朝阳向其承担租金支付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申朝阳应与被告七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原告要求责任人支付租金、返还钢管脚手架设备(或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在租期届满时向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租赁物的租期于2015年3月25日期满。第五条约定,租期届满,承租方超期使用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租金履行合同义务,直至返还租赁物为止。故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直至今日仍未返还,故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支付租赁物的占用费用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经过计算主张认为,涉案租赁物从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单价为234元/日。被告申朝阳对原告关于租金数额、单价的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同,被告七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对从2020年1月1日起的单日租金的数额提出变更,为226.87元。该数额小于原告庭审时主张的23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租赁物从2020年1月1日起的单日租金的数额确定为226.87元。故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申朝阳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租金共计364046.0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226.87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直至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将涉案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责任人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七建公司、被告申朝阳均一致主张认为,涉案租赁设备尚在被告国裕公司的控制之下,故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客观上无法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原告主张返还的具体内容为:钢管19138.1米、扣件7449套、顶托83套。

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进一步明确,若客观上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原告要求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责令责任人按照333425.5元[(19138.1米×15元/米)=287071.5元+(7449套×6元/套)=44694元+(83套×20元)=166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租赁物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故本院就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钢管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物的赔偿价值为333425.5元。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在使用完毕上述涉案建筑设备租赁物时,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但若因未能妥善保管而导致最终无法返还的,则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租赁设备损坏、灭失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不论是否归咎于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而造成客观无法返还涉案租赁物,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均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若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明确表示客观不能向原告返还原租赁物,则其二人应按照333425.5元的价值向原告予以租赁物的经济损失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月后10日前交上月租金,否则,则按当月拖欠租金总额每月承付2%的违约金给出租方”。原告据此计算的从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违约金数额为194881.43元,原告起诉仅主张要求赔付一半,即97440元。被告申朝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承担表示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未如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744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公司、申朝阳共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照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钢管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物,其中钢管19138.1米、扣件7449套、顶托83套(若前述钢管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物在实际履行或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确定为无法返还或返还不能的,则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应于无法返还或返还不能被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3425.5元);

二、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共同支付原告***钢管脚手架建筑设备的欠付租金(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364046.0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计算为:以每日226.87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实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钢管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或在实际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确定为无法返还或返还不能之日止);

三、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4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9元,保全费4495元,合计16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朝阳共同负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廖荣胜

人民陪审员  霍凤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