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年**月**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年**月至20**年**月间应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桂林市**山庄建设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总计供货2480.5m3,计货款673837.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15280元,余款58557.5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自20**年**月**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年**月**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年**月至20**年**月间的《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明细单》20份及20**年**月**日的《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桂林市**山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打一次五天内付清所用砼款”,“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供方不负责任,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额每月2%的违约金”。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480.5m3计货款673837.5元,被告已支付615280元,余5855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58557.5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按照月2%的约定标准支付自供货完毕月余方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557.5元及该笔款项自20**年**月**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8元(原告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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